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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丹阳市司徒镇源森源板材经营部与葛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司徒镇源森源板材经营部,葛晓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3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司徒镇源森源板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丹阳市水云新型建材厂院内。经营者:林元洪,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丹阳市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晓峰,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上诉人丹阳市司徒镇源森源板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源森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葛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4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源森源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未对证据(2016年9月27日陈春晖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查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2月16日给付的3万元是其他业务往来,与欠条无关,因当时业务结清,3万元的发货清单已经都给了葛晓峰了,葛晓峰现应给付57000元。葛晓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源森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源森源经营部给付欠款5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晓峰向源森源经营部购买装潢材料。2014年1月27日,葛晓峰向源森源经营部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源森源经营部材料款4万元。同年5月27日,葛晓峰又向源森源经营部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源森源经营部37000元。葛晓峰分别于2014年给付源森源经营部2万元、2015年2月16日给付3万元。一审另查明,丹阳市金佰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6成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葛晓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债务是否应当由葛晓峰清偿?二是葛晓峰尚欠源森源经营部多少价款?对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葛晓峰虽辩称本案债务系其经营丹阳市金佰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过程中所欠,但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装修材料款用于该公司装修工程,且以往价款由其个人支付,故对葛晓峰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源森源经营部主张葛晓峰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的3万元,是葛晓峰用于清偿2014年5月12日之后结欠的款项,但源森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观点。葛晓峰主张2014年1月27日尚欠的2万元,已经重新计入2014年5月12日的欠条中,但葛晓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源森源经营部提供的欠条的总金额77000元,扣除葛晓峰已经给付的5万元款项后,葛晓峰尚欠源森源经营部的价款为27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葛晓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丹阳市司徒镇源森源板材经营部支付人民币270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葛晓峰向源森源经营部购买装潢材料,葛晓峰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葛晓峰向源森源经营部出具的两张欠条金额共计77000元,葛晓峰已还款共计50000元,故葛晓峰尚应支付欠款27000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源森源经营部认为“2015年2月16日的3万元系其他业务往来,与欠条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3万元的给付时间为欠条出具时间之后,源森源经营部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其关于“3万元的发货清单已经都给了葛晓峰”的陈述亦与一般市场交易规则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源森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上诉人丹阳市司徒镇源森源板材经营部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南王儒书 记 员  李紫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