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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执异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科迈达(北京)电子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富林,科迈达(北京)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异101号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大唐终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4号楼1单元602-1。法定代表人:刘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英丽,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大唐终端设备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住辽宁省绥中县。委托代理人:崔明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朱富林,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委托代理人:祝贺,北京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科迈达(北京)电子有限公司(已注销)。本院在执行大唐终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科迈达(北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迈达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044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16)京01执621号]过程中,大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朱富林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大唐公司述称:大唐公司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044号裁决书,于2016年10月2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询,科迈达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申请并于当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核准注销。大唐公司认为,科迈达公司明知其对大唐公司负有债务,却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目前已无法进行清算,大唐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追加科迈达公司股东朱富林为被执行人,对科迈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朱富林辩称:科迈达公司在注销前已经依法进行了清算,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追加股东朱富林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大唐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1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1044号裁决书,裁决:一、科迈达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货款2929200元;二、科迈达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违约金433344元;三、科迈达公司承担大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6320元;四、驳回科迈达公司全部仲裁请求;五、本案本请求仲裁费51723.66元(已由大唐公司向本会全额预交),由大唐公司承担10%,即5172.37元,由科迈达公司承担90%,即46551.29元。科迈达公司应直接向大唐公司支付大唐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该裁决书生效后,因科迈达公司未履行该裁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大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执行。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科迈达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9月8日;营业期限至2026年9月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曹建新,职位为经理、执行董事;股东为曹阳、李璟、朱富林、朱有权;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登记状态为注销;核准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0月2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出具备案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科迈达公司,经审查,你单位提交的清算组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备案。清算组成员如下:负责人曹建新,成员曹阳、李璟、朱富林、朱有权、曹建新。同日,科迈达公司出具由清算组成员曹阳、李璟、朱富林、朱有权、曹建新签字的清算报告,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6年10月28日科迈达公司1、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负债为零;2、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结清;3、已于2016年9月2日在京华时报报纸上刊登注销公告。同日,科迈达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1、注销科迈达公司2、确认公司清算报告内容真实有效。同日,科迈达公司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于当日出具注销核准通知书,准予科迈达公司注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科迈达公司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前成立了清算组并向工商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且办理了清算手续,故大唐公司以科迈达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为由提出追加科迈达公司股东朱富林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唐终端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朱富林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马来客审 判 员 阎 军审 判 员 张 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慧若书 记 员 王新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