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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4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顺昌与吴玉龙、洪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昌,吴玉龙,洪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4民初268号原告:王顺昌,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吴玉龙,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洪威,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王顺昌诉被告吴玉龙、被告洪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龙、被告洪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顺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医疗费2454.45元、护理费11880元(120元/天×99天)、误工费54900元(9150元/月×6个月)、交通费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3天×2人)、营养费2970元(30元/天×9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80919.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在岩寺镇华园路口对面,我吃好宵夜后在路边与一熟人说话,吴玉龙从一辆白色轿车上醉醺醺地走过来,指着我问我认不认识他,是否知道他是谁?我就笑着回答他说:“我不认识你,不知道你是谁”,可是他一边说“老子叫狼”,一边就挥舞着拳头想打我,被旁边人劝住后他回到了车上。过了一会儿,又过来一辆白色轿车停在路边,这时吴玉龙突然从车上下来直接用拳头打我,边打边说“老子叫狼,今天打的你以后知道老子是谁”,与此同时,洪威从车上下来,与吴玉龙一起殴打我,当时我被他们打的鼻青脸肿,鼻血直流。出于正当防卫和人的本能反应,我与他们扭打在一起摔倒在地。他们爬起来继续打我,洪威将一只拖把踩断成两半,给了吴玉龙半截拖把,对着我全身上下殴打,后他们被路边的人劝阻,我才跑掉。当天上午,我去黄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在岩寺新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多次到医院进行治疗,医院的诊断结果是:鼻骨骨折、左眼脸部青紫、左耳部和头部淤血肿胀、牙齿摔倒磕破受伤、身体浑身上下多次软组织严重受伤。一直到2016年9月底才渐渐康复,医疗费总共花去2454.45元。因受伤严重,生活无法自理,故雇佣朋友吴群芳当护工,支付给她护理费11880元(120元/天×99天)。事后,我去岩寺派出所报案,公安部门对吴玉龙和洪威进行了行政处罚。现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诉请。被告吴玉龙、被告洪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0时许,在岩寺镇华园路口对面,吴玉龙、王顺昌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打架,吴玉龙推了王顺昌一下,并用拳头打了王顺昌头部两、三拳,吴玉龙的朋友洪威路过现场看见吴玉龙与别人打架,便上前用拳头殴打王顺昌的脸部两、三拳,吴玉龙因醉酒自己摔倒在地。之后,洪威将一只拖把踩断,然后拿着半截拖把追打王顺昌,打了王顺昌的身体一、两下。当日,王顺昌到黄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3月25日,王顺昌到黄山新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鼻骨骨折;3、左肩、左膝、左手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一个月;2、随访。此后,王顺昌又到黄山市人民医院、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黄山新晨医院门诊治疗。为此,王顺昌总共花去医疗费用2454.45元。2016年6月27日,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作出黄徽公(岩寺)行罚决字〔2016〕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洪威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的处罚;2017年2月17日,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作出黄徽公(岩寺)行罚决字〔2017〕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吴玉龙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的处罚。另查:1、从2016年3月24日-2016年6月30日,王顺昌支付给吴群芳护理费11880元(120元/天×99天);2、王顺昌受伤前,其在杭州万隆果干食品有限公司任营销总监,月工资收入为月底薪6000元加上销售绩效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临时居住证原件、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四份收条等证据及庭审中原告方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能够认定两被告共同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之事实;且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之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之诉请,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本院依合法及合理原则确认为:医疗费用245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天=90元、营养费3天×30元/天=90元、护理费3天×120元/天=360元、误工费33天×200元/天=6600元、交通费475元,以上共计10069.45元。鉴于本案中原告没有过错,依法两被告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10069.45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认为护理费和营养费按99天计算、误工费按6个月计算的诉称意见,因该诉称意见中护理费和营养费以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予以证明,故对该诉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此外,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龙、被告洪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付原告王顺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10069.45元;二、驳回原告王顺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11.50元,由原告王顺昌负担511.50元,被告吴玉龙、被告洪威连带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亚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常伟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