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王立民、张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王立民,张柏英,王玉丰,周凤伟,冯万金,孟祥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16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世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该单位职员,住宾县。被告:王立民,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张柏英,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王玉丰,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周凤伟,女,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冯万金,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孟祥红,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宾县支行)与被告王立民、张柏英、王玉丰、周凤伟、冯万金孟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明军,被告张柏英、王玉丰、周凤伟、冯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民、孟祥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宾县支行诉称:要求王立民及共同借款人张柏英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要求冯万金、孟祥红、王玉丰、周凤伟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诉讼费由王立民、张柏英、王玉丰、周凤伟、冯万金、孟祥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王立民、张柏英在邮储宾县支行贷款本金4万元,由冯万金、孟祥红、王玉丰、周凤伟提供保证还款责任,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小额联保协议书,并签订了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合同约定年利率11.1%,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并约定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加收30%的罚息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贷款到期后王立民、张柏英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张柏英、冯万金、王玉丰、周凤伟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同意分期分批偿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邮储宾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张柏英、王玉丰、周凤伟、冯万金发表了质证意见。邮储宾县支行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邮储宾县支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王立民、张柏英向邮储宾县支行申请借款,并由冯万金、孟祥红、王玉丰、周凤伟担保的事实。证据A2、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拟证明邮储宾县支行向王立民、张柏英按时发放借款4万元的事实。张柏英、王玉丰、周凤伟、冯万金未举示证据。王立民、孟祥红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确认:邮储宾县支行举示的证据A1、A2,张柏英、王玉丰、周凤伟、冯万金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王立民与张柏英系夫妻关系。王玉丰与周凤伟系夫妻关系。冯万金与孟祥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7日,王立民与张柏英以承包耕地为由,向邮储宾县支行申请借款4万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1.1%,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利率14.43%。同日王玉丰、冯万金、王立民组成联保小组,与邮储宾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甲方(即原告)可以根据乙方(即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并且周凤伟、孟祥红、张柏英分别以配偶身份签字,同意王玉丰、冯万金、王立民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王玉丰、冯万金、王立民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邮储宾县支行向王立民、张柏英发放贷款4万元。到期后,王立民、张柏英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邮储宾县支行与王立民、张柏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王立民、张柏英在合同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邮储宾县支行与冯万金、王玉丰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冯万金、王玉丰对王立民、张柏英借款到期未偿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孟祥红、周凤伟同意对冯万金、王玉丰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王立民、张柏英、王玉丰、周凤伟、冯万金、孟祥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不妥。邮储宾县支行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民、张柏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止按年利率11.1%计算,罚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14.43%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冯万金、孟祥红、王玉丰、周凤伟对被告王立民、张柏英的以上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佰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韵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