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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福建省漳平木村林产有限公司与建瓯市东森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漳平木村林产有限公司,建瓯市东森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522号原告:福建省漳平木村林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富山工业区(和平镇和平村、和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11994227Y。法定代表人:吴哲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和、余贤燕,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瓯市东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莲花坪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759392636w。法定代表人:林忠锐,执行董事。原告福建省漳平木村林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瓯市东森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漳平木村林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天和、余贤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瓯市东森木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漳平木村林产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业务需要向被告建瓯市东森木业有限公司购买批量木制凉棚产品,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W20140923011),合同约定了买卖标的物相关品质、数量、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为了解决被告资金周转需要,促进买卖合同顺利履行,原告已经预付被告货款订金共计40万元,被告也向原告支付部分产品,且双方还针对被告产品存在的部分质量缺陷等事项,经充分协商后采取了补料、返修等补救措施,及时解决了相关问题。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针对上述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对账并结算后确认: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预付款订金及代被告垫付款项共计452888.13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被告代垫的涂料款47176元、代购油漆款3780元、预付货款订金400000元、因产品返修产生的费用1932.13元),扣减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货款223694.93元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款项为229193.2元。同时,被告在该结算单中备注了“余款2016年6月30日之前付余款一半,7月15日之前付清余款”的承诺。但该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返还,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9193.2元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建瓯市东森木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及对产品质量、数量、价格、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约定的事实。4、东森货款结算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账后确认原告多支付给被告货款及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5、银行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定金4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建瓯市东森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8月7日,原告因购买批量木制凉棚产品,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W20140923011),合同约定了买卖标的物相关品质、数量、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预付货款40万元,被告也向原告支付部分产品,双方针对被告产品存在的部分质量缺陷等事项进行协商。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针对上述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对账并结算后确认: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预付款订金及代被告垫付款项共计452888.13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被告代垫的涂料款47176元、代购油漆款3780元、预付货款订金400000元、因产品返修产生的费用1932.13元),扣减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货款223694.93元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款项为229193.2元。同时,被告在该结算单中备注了“余款2016年6月30日之前付余款一半,7月15日之前付清余款”的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返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5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193.2元,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瓯市东森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229193.2元,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按年利率6%计算,该资金占用费属逾期利息范畴,且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瓯市东森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瓯市东森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漳平木村林产有限公司货款229193.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建瓯市东森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绍  健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人民陪审员 韩  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俞玮钰(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