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与谢婉芳、伍炎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谢婉芳,伍炎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31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新鹤路120、122、124号,裕民路28、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194325830B。负责人:刘碧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泽华,该支行员工。被告:谢婉芳,女,汉族,1951年12月8日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伍炎峰,男,汉族,1981年12月29日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与被告谢婉芳、伍炎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婉芳、伍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9372.46元、利息59961.69元、费用4499.24元(利息和费用暂计至2016年8月13日,之后以实欠本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相关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婉芳于2013年2月向我行申请龙卡贷记卡和安居装修分期付款,我行同意向其发放信用卡:62×××74、额度10000元、安居装修分期额度500000元,分36个月每月偿还13833.34元,用于房屋装修,被告伍炎峰在《共同还款约定及授权书》上签名确认共同归还上述贷款;2013年3月25日和2013年3月26日,谢婉芳使用上述信用卡刷卡330000元和168000元购买房屋装饰材料,之后,谢婉芳每月均能按约偿还欠款,但2014年12月起谢婉芳没有按时还款,我行经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4月13日,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29372.46元,利息59961.69元、费用4499.24元(利息和费用计至2016年8月13日止)。根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和《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特向法院起诉。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婉芳于2013年2月向原告申请龙卡IC信用卡和安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分别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上述协议约定本案借款受《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约束,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第四条第2款规定“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原告当时使用的信用卡申领协议版本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该领用协议第五条第3款规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第4款规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动作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伍炎峰以被告谢婉芳儿子的身份在《共同还款约定及授权书》上签名,承诺与被告谢婉芳共同归还本案借款。此后原告向被告谢婉芳发放信用卡:62×××74、额度10000元、安居装修分期额度500000元,分36个月偿还,用于房屋装修;2013年3月25日和2013年3月26日,被告谢婉芳使用上述信用卡刷卡330000元和168000元购买房屋装饰材料,起初谢婉芳每月均能按约偿还欠款,但2014年12月起,谢婉芳没有按时还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截止2017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372.46元,利息59961.69元、滞纳金4499.24元元(利息和滞纳金计至2016年8月13日)。另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发布“关于更新《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公告”,该公告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修订,以“违约金”取代“滞纳金”,于2017年1月1日正式施行。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能依约还款引起纠纷,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谢婉芳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分期偿还,双方签订了相关协议,按照相关协议约定,本案借款相关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执行,原告与被告谢婉芳签订相关协议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谢婉芳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谢婉芳没有依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伍炎峰在《共同还款约定及授权书》上签名,承诺与被告谢婉芳共同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数额清楚,有《对账单》为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婉芳、伍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9372.46元、利息59961.69元、滞纳金4499.24元[利息和滞纳金计至2016年8月13日,从2016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或违约金),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相关约定另行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1.40元,保全费2020元,诉讼费合计6771.40元,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偿还借款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启全审判员 刘东经审判员 袁金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昊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