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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行审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徐传保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徐传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12行审78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谷阳大道171号。法定代表人傅忠宇,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步卫民,该委员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徐传保,男,汉族,1984年8月12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经营地址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墟步行街,系丹徒区辛丰镇黄墟“蔓莎造型专业烫染”理发店经营者。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镇徒卫公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9日作出镇徒卫公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徐传保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理发店经营活动一月余。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遂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传保,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5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现场检查照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陈述和申辩笔录、租房协议、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催告书、送达回执等。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不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镇徒卫公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旭东审 判 员  郭德文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