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复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何焕群与郑远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远江,何焕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复7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郑远江,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申请执行人:何焕群,女,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复议申请人郑远江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7)粤0105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何焕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远江租赁合同纠纷的(2014)穗海法执字第770号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作出(2014)穗海法执字第77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郑远江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东晓路海联路南苑街19号2004房的房屋产权。据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广州市海珠区东晓路海联路南苑街19号2004房产权人为郑远江,建筑面积101.1387平方米,没有他项权登记。据执行法院委托广州衡鼎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上述房屋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屋于价值时点2014年7月18日的市场价值为2356100元。据执行法院查询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郑远江的配偶是郑少丽、女儿郑茗(2010年5月15日出生)、女儿郑雅文(2006年2月5自出生),除郑少丽外,住所地均在广州市海珠区东晓路海联路南苑街19号2003房。另据查询广州市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郑远江名下除涉案房屋外,另有广州市海珠区东晓路海联路南苑街19号2003房房产,建筑面积78.3389平方米。郑茗、郑雅文名下没有房产记录。据执行法院现场调查,涉案房屋所属海印南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反映,郑远江并不是经常在涉案房屋居住。广州东华物业海印南苑管理处则表示南苑街19号2003房及2004房是打通使用,且管理处从2015年12月就发出了公摊电费和管理费的追缴通知书,但郑远江直到2017年1月6日才一次性缴纳。另,在执行法院通知的举证期限内郑远江未提交任何证据。何焕群表示同意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到八年租金给郑远江,用来解决其家庭住房的问题。执行法院发出通知告知郑远江,预计涉案房屋的拍卖价扣除目前郑远江的已知债务应留有足够的款项,且决定对郑远江的安置方案为按照广州当地平均租金标准,从涉案房屋的变现款中扣除5年租金作为维持郑远江及家人生活必需的居住条件的费用。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予以执行。现郑远江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主张涉案房屋是其及家属唯一住房。因郑远江的两女儿均未成年,而郑远江对其配偶的身份及居住、收入情况未进行举证,故保障生活必需房屋的人员范围为郑远江及两女儿。现郑远江名下除涉案房屋外,还有一套住房,虽是打通使用,但面积大,估值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申请执行人何焕群已同意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到八年租金给郑远江,法院已制定了保障安置方案,决定在涉案房屋变价款项中按照当地平均租金标准预留5年租金作为维持必需居住条件的费用。综上,郑远江及其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条件完全足以保障。郑远江认为涉案2004房房屋是其及家属生活的唯一住所,要求不予拍卖,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郑远江提出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郑远江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没有按照合理的程序办理该案,(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从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5月12日支付每月租金9862元共8个月的租金加滞纳金不可高于原租金。2013年8月6日(收到上述判决3日后),其已将占用费交付何焕群。何焕群要求支付四十多万元没有依据。其已按执行法官的要求将该情况提交书面报告,等待执行法院重新计算结果,但一直未见回复,执行法院即作出(2017)粤0105执异5号执行裁定,希望法院查明该案的真实价格并以书面形式向其告知应付款项。本院查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房屋并非一律不能拍卖,前提是做好安置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保障方案。本案中,首先,涉案房屋并非郑远江及其家属唯一住房,据广州市不动产查册表记载,郑远江名下另有一套房屋。因此涉案房屋的拍卖并不影响郑远江及其家属的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需要。其次,涉案房屋经评估市场价值为2356100元,价值较高,现申请执行人何焕群同意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年租金给郑远江,用来解决其家庭住房的问题,执行法院对此予以采纳作为拍卖涉案房屋的安置方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郑远江提出涉案房屋是其及家属唯一住所、没有其他地方可以搬迁,与事实不符,不是阻止涉案房屋拍卖的正当事由,其主张不拍卖涉案房屋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郑远江提出的(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租金计算、执行具体金额等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复议审查范围,本案对此不作审查。综上所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粤0105执异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郑远江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郑远江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晓清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刘卓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翠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