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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行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周克民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初958号原告周克民,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花都金柜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晓阳,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延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荷花路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仁刚,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克民不服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与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延平、张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主要内容为:周克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张学健,鉴于张学健不同意公开,故此信息无法公开。原告起诉称,原告租赁张学健部分厂房,在历城区从事家具生产经营,后该部分厂房被征收,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原告为核实征收补偿的合法性,于2016年6月向被告申请公开张学健房屋搬迁费用信息。被告拒不公开,后济南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履行公开义务。被告于2016年11月7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仍未公开原告申请的相应信息。请求撤销被告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租赁张学健部分厂房,在历城区从事家具生产经营,该部分厂房位于济青高铁项目征地范围内。根据济南市土地征收补偿政策,营业性房屋的补偿支付给所有人,由所有人自行处理与承租人之间的搬迁事宜。根据上述政策,我机关将相应补偿费用支付给张学健,经征求张学健意见后,张学健表示不同意公开,为保护第三人财产利益,我机关决定对原告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租赁张学健的部分厂房,在济南市历城区从事家具生产经营,该部分厂房位于济青高铁建设占用范围内,原告因该部分房屋征收补偿问题,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邮寄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朱家庄村西路北煤场内原告以及张学健的拆迁补偿费用清单,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营业损失、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装修费等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以及空调等附着物等设施评估报告。”2016年7月13日,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办事处济青高铁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向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申请回复,称济青高铁指挥部对张学健房屋进行了补偿,补偿款涉及张学健个人财产隐私,不能对其进行公开。2016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送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原告不服,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6)27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办事处济青高铁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向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申请回复,系向被告作出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决定责令被告于15个工作日内对周克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016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征地补偿职责过程中制作和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本案所涉信息属于政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理由分述如下:第一,涉案信息属于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对本案原告申请的相应信息,应当主动公开。第二,涉案信息的公开不需要征得第三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公平公开是征地补偿的基本原则,征地补偿费用的测算和发放,应当公开接受监督,并不属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范畴。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刘恩勇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