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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刑更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罪犯王明雄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明雄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刑更724号罪犯王明雄,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明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000元。四被告人已退交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于2014年1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王明雄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没收个人财产已履行,但罪行严重,故应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明雄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芶 薇 薇审判员 吴 永 顺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芳(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