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02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卫良、韦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卫良,韦花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1931号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上街92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玲,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系原告员工。被告:朱卫良。被告:韦花芬。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卫良、韦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良、韦花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卫良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19日为187.06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据实结算至还款结清止);2.请求判令被告韦花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朱卫良、韦花芬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卫良签订《循环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9211120150010080。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为4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在此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逾期之日加收50%的罚息。2016年4月19日,朱卫良通过自助机放款40000元,月利率为4.749999‰,期限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27日。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朱小明仍有40187.06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朱卫良、韦花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韦花芬与被告朱卫良系夫妻关系,并且2015年4月28日被告韦花芬签订《融资保证函》,为被告朱卫良的4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循环信用借款合同》、《融资保证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将资金放贷给被告朱卫良,被告朱卫良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韦花芬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于法有悖。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朱卫良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韦花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卫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27日为187.06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韦花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方未按上述履行期限足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朱卫良、韦花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