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付纪新与郭晓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纪新,郭晓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192号原告:付纪新,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郭晓华,男,1967年4月19日生,汉族,住许昌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负责人:俞海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纪新诉被告郭晓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付纪新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纪新,被告郭晓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纪新诉称:2016年10月19日7时许,被告郭晓华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樊沟北巷,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付纪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晓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5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1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晓华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在确认没有其他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付纪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第二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信息。第三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第四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质证称: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其误工费按照住院期间计算。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薪金发放情况,但没有误工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作证,因此该证据属于孤证,不应予以认定。被告郭晓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郭晓华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原件,证明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及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付纪新、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被告郭晓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付纪新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郭晓华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付纪新、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被告郭晓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郭晓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9日7时29分许,被告郭晓华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一路消防队前,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付纪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晓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付纪新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检查费8250元,共计住院12天。原告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全身多处软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原告在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7至9月份的平均工资为3232元。豫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郭晓慧,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晓华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付纪新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郭晓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豫K×××××号小型轿车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付纪新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付纪新的损失为:医疗费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其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服务业平均标准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损失为1113元(33857元/年÷365天×12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护理费损失以原告主张的为准;原告在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7至9月份的平均工资为3232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30天,误工费计3232元(3232元/月÷30天×30天)。上述损失共计13162元。原告付纪新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纪新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损失费、后期治疗费,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纪新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纪新131**元;二、驳回原告付纪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原告付纪新负担105元,被告郭晓华负担1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巍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