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汪卫文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卫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4刑初33号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卫文,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祁门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卫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操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卫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汪卫文从他人手中购买气枪一支。2016年7月上旬,汪卫文的朋友蒋某借用郑某手机上淘宝网、购买气枪零部件组装气枪一支。随后,汪卫文、蒋某二人分别持各自的气枪在闪里镇小易坑境内共同狩猎二次。2016年7月中旬,因蒋某外出务工而将其持有的气枪一支交给汪卫文保管,汪卫文将自己持有的一支气枪和蒋某交给其保管的一支气枪、用袋子包装一并存放于家中猪圈内,直至2016年7月27日被公安民警查获。案发后,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1、2号枪状物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视听资料说明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快递登记记录、涉案财物移送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王某、蒋某、郑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汪卫文的供述与辩解;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卫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卫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卫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视听资料说明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快递登记记录、涉案财物移送清单、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王某、蒋某、郑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汪卫文的供述与辩解;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卫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卫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卫文悔罪态度好,表示今后不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卫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卫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扣押的气枪二支、钢珠三十六颗、瞄准器一支、卡扣二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雍 平审 判 员 章 芳人民陪审员 许 仙 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戴锦文(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