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河南泓之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马治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泓之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马治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泓之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法定代表人:杨俊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飞,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治铧,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坡,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泓之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之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治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泓之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治铧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向马治铧提供购车贷款185000元,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泓之嘉公司与马治铧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泓之嘉公司先替马治铧支付除首付之外的购车款,车辆提出后,马治铧需以车辆作抵押向银行贷款,然后以贷款支付泓之嘉公司。该公司按约定将购车款145341元(扣除合同约定的保险费、分期服务费等费用)通过公司员工李雷打给马治铧,但是马治铧不按约定以车辆作抵押办理银行贷款手续,银行的贷款并没有批下来,所以一审判决该认定错误。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泓之嘉公司的权益已经由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驰公司)承继,该认定错误。锐驰公司和马治铧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针对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马治铧诉锐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达成的调解协议。由于锐驰公司和泓之嘉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办公人员、公司主营业务完全相同,在处理公司事务过程中,经常出现一件事务使用两个公司名义的情况。这两个公司的共同员工孟静静在处理上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过程中,也想解决本案的纠纷,所以与马治铧庭下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协议中针对泓之嘉公司本案起诉的款项也达成了协议,由马治铧退还15万元。这里并不存在锐驰公司承继泓之嘉公司权益问题,只能说是泓之嘉公司借用锐驰公司的名义解决问题,所以一审法院的认定错误。马治铧辩称,泓之嘉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相矛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泓之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泓之嘉公司与马治铧之间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2.马治铧向泓之嘉公司返还本金145341元及银行同期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2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马治铧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泓之嘉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马治铧向泓之嘉公司返还本金145341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3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8日,泓之嘉公司作为甲方,马治铧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将别克牌汽车一辆计人民币265000元销售给乙方。乙方需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并委托甲方安排能够提供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根据甲方提供的贷款机构情况,乙方决定向工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并委托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工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作为贷款人,马治铧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泓之嘉公司作为保证人和出质人,三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工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向马治铧提供购车贷款185000元。2015年11月12日,马治铧作为甲方,锐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15年11月12日将豫A×××××号汽车交还乙方,乙方于2015年11月12日将豫D×××××号汽车交还甲方,甲方于2015年11月12日向乙方提供的光大银行红专路支行账户62×××48退还15万元预付款。该调解协议签订后,马治铧向锐驰公司支付了5万元。诉讼中,泓之嘉公司认可锐驰公司基于本案同一事实与马治铧达成的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泓之嘉公司庭审中自认泓之嘉公司与马治铧之间因履行《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产生的纠纷已经由锐驰公司与马治铧达成调解协议,并且马治铧已部分履行,故泓之嘉公司的权益已经由锐驰公司承继,应由锐驰公司向马治铧主张权利,泓之嘉公司继续向马治铧主张权利不当,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河南泓之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3元,由河南泓之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供证据和一审、二审审理情况,本院对本案有关事实认定如下:马治铧购有一辆别克牌汽车,欲以该车办理抵押贷款进行融资。为完善贷款手续,2015年4月8日,泓之嘉公司(甲方)与马治铧(乙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将别克牌汽车一辆计人民币265000元销售给乙方。乙方需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并委托甲方安排能够提供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根据甲方提供的贷款机构情况,乙方决定向工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并委托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甲方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计人民币8万元,剩余款项185000元由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乙方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乙方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甲方,作为甲方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乙方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但贷款机构另有要求的除外;如遇节假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逾期不还者,甲方有权处理该车辆的所有权。后马治铧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工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作为贷款人、泓之嘉公司作为保证人和出质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马治铧作为抵押人、工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工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向马治铧发放购车贷款185000元,马治铧以其别克牌汽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泓之嘉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和质押担保。该两份合同均有部分内容未填充完整,均不显示签订日期。泓之嘉公司和马治铧均认可双方是以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的形式办理汽车抵押贷款,并不存在实际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该款项由泓之嘉公司先行垫付给马治铧,银行贷款办出后归泓之嘉公司,由马治铧负责偿还。上述协议签订后,马治铧承认收到锐驰公司支付的垫付款145341元,泓之嘉公司主张锐驰公司系其关联公司,认可其主张返还的145341元款项是从锐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军个人账户辗转向马治铧支付的垫付款。后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上述协议约定银行贷款未实际发放,锐驰公司将马治铧的别克牌汽车扣走。马治铧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锐驰公司返还车辆。2015年11月12日,马治铧(甲方)与锐驰公司(乙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15年11月12日将豫A×××××号汽车交还乙方,乙方于2015年11月12日将豫D×××××号汽车交还甲方,甲方于2015年11月12日向乙方提供的光大银行红专路支行账户62×××48退还15万元预付款。该调解协议签订后,马治铧向锐驰公司支付了5万元,下余10万元未支付。2015年11月27日,马治铧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裁定,准许马治铧撤回起诉。诉讼中,泓之嘉公司认可该调解协议约定马治铧退还锐驰公司的15万元预付款,与本案其要求马治铧返还的是同一笔款项;且泓之嘉公司称其知道并同意锐驰公司与马治铧达成该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泓之嘉公司和马治铧均认可双方是以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的形式办理汽车抵押贷款,并不存在实际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认定。该系列合同签订后,锐驰公司向马治铧支付了垫付款项。后当事人发生纠纷,马治铧与锐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马治铧向锐驰公司退还15万元预付款,该调解协议已部分履行。泓之嘉公司认可该调解协议约定马治铧退还锐驰公司的15万元预付款与本案其要求马治铧返还的是同一笔款项,且称其知道并同意锐驰公司与马治铧达成该调解协议。综合这些情况,本院认为,虽然是泓之嘉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与马治铧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等系列合同以办理汽车抵押贷款业务,但在此过程中,实际向马治铧支付垫付款项的是锐驰公司,当事人发生争议后也是锐驰公司与马治铧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且泓之嘉公司称其知道并同意锐驰公司与马治铧达成该调解协议,应视为其认可锐驰公司是与马治铧发生垫付款等有关争议的相对方,故泓之嘉公司要求马治铧返还该145341元及利息等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应由锐驰公司向马治铧主张权利、不予支持泓之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泓之嘉公司称其与锐驰公司系关联公司,该调解协议是其借用锐驰公司的名义解决问题等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泓之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3元,由河南泓之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尚亚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