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4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苏州安保来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紫捷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401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紫捷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苏州安保来防护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紫捷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夏文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晗,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祥林,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安保来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法定代表人:谢海兵,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广东坤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紫捷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安保来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晗、邓祥林,被上诉人安保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紫捷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紫捷公司欠安保来公司的货款实际为100775元;2.诉讼费由安保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对账单上显示的欠款实际为货物质保金,安保来公司提交给紫捷公司客户的货物中有67000元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客户退货未在欠款中扣减。以及紫捷公司处理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其他损失50000元未在欠款中扣减。实际紫捷公司只欠安保来公司100775元。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紫捷公司是从2010年开始跟安保来公司合作,紫捷公司接订单之后,委托安保来公司生产货物之���直接送货到紫捷公司指定的客户如紫金矿业集团等。从2010年至2014年间,紫捷公司共计向安保来公司购买28000多双鞋,合同金额累计达300多万元,是安保来公司比较大的经销商。从2014年开始,紫捷公司的客户紫金矿业集团要求产品降价,因为安保来品牌是紫捷公司用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市场营销理念开拓进入紫金矿业集团,一时很难更换品牌。紫捷公司通过对安保来公司的产品进行市场调研,并通过多次与安保来公司沟通,发现平均单鞋比从其他代理商拿货贵了5元,棉鞋贵10元,大约总计拿货金额贵了20多万元。所以,紫捷公司通过与安保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协商,为了保持长期合作关系,为了保证货物质量,安保来公司吴某同意紫捷公司保留2077元的作为货物质保金。也就是2015年6月27日双方对账明细金额。因为紫捷公司的客户需要的劳保用品量大,所以客��一般都会提前数月、一年以上向紫捷公司采购劳保用品。紫捷公司接订单之后,就会向安保来公司下单生产,并且由安保来公司直接向紫捷公司客户供货,客户作为库存备用。所以,只有客户在实际使用中才能发现安保来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也就是说发现安保来公司货物存在质量确实存在滞后性。例如:发新疆2批鞋子2000多双(2014.4.3合同编号:ZJDD201304035新疆金某公司1460双以及2014.4.22合同编号ZJDD201404034新疆金宝矿业公司650双)存在严重鞋面夹脚的质量问题,合计金额67000元。当时客户要求全部退货并扣减紫捷公司该部分货物的货款。考虑到与客户的长期合作关系,并且这些鞋子确实存在上述质量问题。紫捷公司不得不同意上述67000元货物直接从应支付给紫捷公司的款项扣减。并且为了不影响客户生产和维持好客户关系,紫捷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去现场解决处��,造成紫捷公司支出差旅费等以及其他直接损失合计50000元。当时,紫捷公司也及时的同安保来公司电话反馈上述货物质量问题。安保来公司答复更换鞋子的模具重新生产需要一定的时间,并同意67000元损失从双方的质保金中扣减。因为双方己合作几年,并且考虑以后长期合作的缘故,还有双方公司不在同一地方,相隔甚远。所以关于上述鞋子的质量问题应从质保金中扣减67000元达成口头协议,双方没有及时形成书面协议。但这是事实,但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处理此事,应从质保金中扣减67000元以及紫捷公司处理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其他损失50000元。实际紫捷公司只欠安保来公司100775元。被上诉人安保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安保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紫捷公司支付安保来公司货款2177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177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7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紫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保来公司主张紫捷公司拖欠其货款217775元,对此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5年6月27日安保来公司与紫捷公司的对账明细,载明2015年6月24日截止欠款金额为263514元,已开发票金额111520元,还欠发票金额5080元。紫捷公司在该对账明细上盖章。紫捷公司认为明细只是对货款数量核对,并不表明同意履行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2.紫捷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紫捷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6月23日分别向安保来公司转款25000元、5000元、15739.27元。紫捷公司对上述付款凭证无异议。3.2014年11月26日紫捷公司与安保来公司往来明细,紫捷公司在该往来明细中确认:欠贵公司货款金额405606元,关于棉鞋1310双和单鞋120双,我公司尽全力配合协助处理。紫捷公司在该往来明细上盖章确认。紫捷公司称安保来公司销售的鞋子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提交了有质量问题的鞋子图片及关于鞋子的单价聊天记录,认为安保来公司销售的鞋子比从别的经销商处拿货单鞋贵5元,棉鞋贵10元,应在货款中扣除。安保来公司对此均不予确认,认为安保来公司没有承诺过降价,且有质量问题的鞋子也不能证明是安保来公司的产品。庭审中,安保来公司表示紫捷公司从未向其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紫捷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安保来公司提出书面的质量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安保来公司主张向紫捷公司供应棉鞋与单鞋,紫捷公司对此无异议,且安保来公司亦提交了紫捷公司向其转款45739.27元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安保来���司依约向紫捷公司供应鞋子。双方于2015年6月27日对账确认紫捷公司尚欠安保来公司263514元,紫捷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紫捷公司主张安保来公司供应的鞋子存在质量问题,虽提交了有质量问题鞋子的图片,但该图片并未能证实是安保来公司的产品,且安保来公司亦予以否认,同时,紫捷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在合理期限内向安保来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综上,紫捷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紫捷公司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安保来公司诉请紫捷公司支付货款217775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紫捷公司逾期付款,客观上给安保来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鉴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损失未作相应约定,故该损失应自安保来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对于安保来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安保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一,安保来公司就本案货款提交了2015年6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的对账明细;第二、安保来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起诉后,紫捷公司于同日向安保来公司付款15739.27元,已经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中断后应重新起算。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安保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紫捷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紫捷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安保来公司货款217775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以2177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安保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紫捷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45元、财产保全费1640元,均由紫捷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紫捷公司当庭提交了棉鞋,认为存在夹脚的问题。但对于存在该质量问题的鞋子的数量,紫捷公司仅能提供新疆金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科)出具的函件,无法确认该函件与本案的关联性��客观性。紫捷公司为了证实新疆金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其指定的收货人,提交了传真件——与安保来公司签订的《劳保用品供货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和收货人亦未明确为新疆金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安保来公司与紫捷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紫捷公司关于扣减货款1170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紫捷公司认为其中67000元货款所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仅能提交鞋子的实物证实鞋子存在夹脚的问题。但未能就存在质量问题的鞋子的数量、金额进行充分的举证。故紫捷公司要求扣减该货款67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另外的50000元损失,紫捷公司主张是为了处理鞋子质量问题而另行发��的损失,并提交了往返新疆食宿的票据。该损失属于紫捷公司向安保来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但紫捷公司并未在一审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查处理,紫捷公司可另循途经解决。紫捷公司主张对账明细上欠付货款为质保金,但未能举证证实双方有此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紫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广州紫捷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艳审判员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罗澜何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