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被告付作山、牛巍、袁金辉、高丽波、董秀红、张凤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付作山,牛巍,袁金辉,高丽波,董秀红,张凤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4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负责人钟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菲,综合管理。被告付作山,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牛巍,女,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四棵树乡,系付作山之妻。被告袁金辉,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白山乡。被告高丽波,女,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白山乡,系袁金辉之妻。被告董秀红,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白山乡。被告张凤云,女,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白山乡,系董秀红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邮储银行)与被告付作山、牛巍、袁金辉、高丽波、董秀红、张凤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作山、牛巍、袁金辉、高丽波、董秀红、张凤云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付作山、牛巍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28日,被告付作山与牛巍、袁金辉与高丽波、董秀红与张凤云三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付作山与牛巍、董秀红与张凤云两家在原告处分别借款50000.00元,同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12个月,超期加罚利息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到期后,被告董秀红如期还款,被告付作山与牛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付作山与牛巍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164.69元,袁金辉与高丽波、董秀红与张凤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六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出示2015年9月1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015年9月28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借款事实真实有效。2、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罚息等内容。证据三、2015年9月2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六被告分别发放贷款的义务,并对利息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计算的依据。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付作山、牛巍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28日,被告付作山与牛巍、袁金辉与高丽波、董秀红与张凤云三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付作山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同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12个月,超期加罚利息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到期后,被告付作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26日,被告付作山尚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7579.68元。本院认为,原告梨树邮储银行与被告付作山之间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付作山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该笔借款系付作山与牛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付作山的欠款应视为付作山、牛巍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付作山、牛巍共同偿还。因被告付作山、牛巍、袁金辉、高丽波、董秀红、张凤云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袁金辉、高丽波、董秀红、张凤云对被告付作山的借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作山、牛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7579.68元(利息数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本息合计47579.68元。被告袁金辉、高丽波、董秀红、张凤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2.00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连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雪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