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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奈曼得胜乡东胜砖厂与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奈曼得胜乡东胜砖厂,徐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296号原告:奈曼得胜乡东胜砖厂。住所地:通辽市奈曼旗治安镇。经营者:高景玉,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得胜乡东胜砖厂。身份证号码:×××。被告:徐波,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奈曼旗得胜乡东胜砖厂诉被告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高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红砖款17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从我厂赊购价值17000元的红砖,约定在2016年3月8日前给付;同时还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砖款,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的违约金。此笔砖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砖款17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27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7000元的红砖,约定在2016年3月8日前给付砖款;同时还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砖款,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的违约金。此笔砖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一枚欠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给付拖欠的砖款17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放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奈曼得胜乡东胜砖厂砖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永 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席乌日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