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列芹与栗录喜、栗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列芹,栗录喜,栗振国,闫改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077号原告:张列芹,女,196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栗录喜,男,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文华,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栗振国,又名栗振凯,男,1990年6月29日,汉族,住林州市开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文华,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改云,又名闫改英,女,196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文华,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列芹与被告栗录喜、栗振国、闫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列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青到庭,被告栗录喜、栗振国、闫改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其中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8.7万元);2、对林州市清华苑15#4层402室商品房一套拍卖后对原告借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2012年5月30日,三被告以工程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愿意以林州市清华苑15#4层402室商品房一套作抵押,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承诺兑现。被告栗录喜、栗振国、闫改云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起诉15万是真实的,三被告予以认可,但是利息不予认可。应驳回原告对利息和房产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用以证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栗录喜、栗振国、闫改云向原告借款15万元。2、2012年5月30日承诺书,被告栗录喜写的,用以证明以房产抵还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栗录喜对借据无异议。对承诺书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上没有三被告的签名,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栗振凯对借据无异议。对承诺书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上没有三被告的签名,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闫改云对借据有异议,认为其是在经手人处签名,并非借款人,称知道借款的事,但没有还款义务。对承诺书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上没有三被告的签名,不予认可。被告栗录喜、栗振国、闫改云提供工商银行凭证一张,证明还本金3万元。该凭证显示:借方户名为赵彩红,贷方户名为李朝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银行凭证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栗录喜、栗振国、闫改云于2012年5月30日借原告张列芹人民币15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张,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栗录喜、栗振国、闫改云为原告出具借条,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因证据不充分,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应视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自该日起可按年息百分之六,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还本金3万元,原告否认,本院不能认定。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因涉及案外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录喜、栗振国、闫改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列芹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按年息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元,减半收取2427.5元,由被告栗录喜、栗振国、闫改云负担1650元,原告张列芹负担7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斌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逯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