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黄九一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九一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九一。曾因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3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现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被告人黄九一的父亲。指定辩护人陆振斌,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九一犯放火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九一及指定辩护人陆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黄九一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黄九一在桂林市秀峰区中华路太和里9号居民楼旁边用纸盒、衣服等易燃物焚烧一辆黑色大众牌帕萨特SVW7203PD汽车。案发后,公安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将火扑灭,将被告人黄九一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焚烧的大众牌帕萨特汽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598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维修结算单、车辆被烧毁零部件照片、白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黄九一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及被告人黄九一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九一故意放火焚烧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九一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九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指定辩护人在陆振斌提出被告人黄九一系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黄九一看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桂林市秀峰区中华路太和里9号居民楼旁边的一辆黑色大众牌帕萨特SVW7203PD汽车,遂起意焚烧。被告人黄九一从附近垃圾桶里捡来纸盒、烂衣服等易燃物放在帕萨特汽车右后车轮下面,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易燃物引燃后焚烧该车。案发后,被告人黄九一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焚烧的大众牌帕萨特汽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598元。另查明,2016年7月5日,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黄九一作出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医学诊断被告人黄九一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被告人黄九一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维修结算单、车辆被烧毁零部件照片、白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黄九一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及被告人黄九一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九一故意放火焚烧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九一经医学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九一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对其从重处罚。指定辩护人陆振斌提出被告人黄九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九一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伟胜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鑫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