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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尤德英,陆文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方小明,王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3868号原告:张帅,男,200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法定代理人:张永华,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根,上海刘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德英(第一被告),女,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陆文根(第二被告),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方小明(第四被告),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王乐(第五被告),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第六被告),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原告张帅诉被告尤德英、被告陆文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方小明、被告王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永华、第一被告尤德英、第二被告陆文根、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默、第四被告王乐、第五被告方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第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4,908.20元、护理费1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623元、残疾赔偿金317,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二次营养费1,200元、二次护理费3,05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承担70%,第四、第五被告连带承担30%。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6时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车牌号为沪CDXX**号的小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南侧青浦城区出口处,与第四被告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第五被告、车牌号为豫SS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第四被告驾驶车辆的原告和其父受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四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第六被告为第四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并进行了伤残鉴定。后因赔偿事宜三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被告尤德英、被告陆文根共同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妻子,己方没有为原告垫付过钱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药费中非医保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三期无异议,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被告方小明、被告王乐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自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第四被告与第五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同意共同承担责任。己方尚有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辩称,被告方小明驾驶的车辆在己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每座10,000元,共四座,含不计免赔)。医药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父已经与原告同时起诉,本院以(2016)沪0118民初13868号受理了该案,在该案中本院确定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四被告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永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23.24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57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776.70元,后该案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永华13,693.2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永华543.6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永华233.01元。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花费医药费为74,200.69元,住院9.5天。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伤残,损伤后给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遵医嘱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另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后因第三被告不认可上述结论并申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本院随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告交通事故伤与其胸12、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XXX伤残。第三被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5,700元。原告与其父母自2013年至2016年11月20日即居住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朱坞村夏家兜新村11幢2单元402室,该村因土地征用于2014年11月农转非,原告于2013年9月即在XXX小学就读。原告之母自2015年8月即在该地区南浔悦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之父于2013年4月18日取得拖拉机驾驶证,并为登记车主为安徽省阜阳市蓝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变型拖拉机购买了交强险和综合机动车保险,原告自述其以开此拖拉机谋生。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第四被告垫付了费用21,035元,对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四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六被告处购买了车上人员险,每座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更为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应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就此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责任,第四被告承担事故30%的责任。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的鉴定,结论与原告委托的鉴定结论一致,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其已经提供依据证明了其居住于城镇地区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对此本院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原告主张了二次医疗期间的相应费用,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4,20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补助费食37.901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所律师,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7,772元、护理费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并考虑前案已经赔付的金额),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再有不足由第一、第四被告按责承担,由第四被告承担的费用由第六被告首先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四被告的垫付费用,本院一并处理。第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帅106,306.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帅216,451.1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帅10,000元;四、被告方小明、被告王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帅87,264.78元;五、原告张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方小明、被告王乐21,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3.60元,减半收取计3,976.80元,由原告负担251.48元,第一、二被告负担2,607.72元,第四、五被告负担1,117.60元;鉴定费5,700元,由第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 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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