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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刑更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吴启伦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启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更166号罪犯吴启伦,男,1971年9月16日生,系病犯,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筑刑二终字第302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吴启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继续追缴赃款1262292.17元。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0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兴刑执字第10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7年4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启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启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蕊丽审判员  陇忠平审判员  王幼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定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