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11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闵美植与白基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美植,白基彬,辽宁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1105号原告闵美植,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永纯,辽宁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基彬,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朝鲜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孝军,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白基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孝军,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美植诉被告白基彬、辽宁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鼎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美植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纯,被告白基彬及被告鼎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白基彬为了家庭生活及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每月3分给付利息,双方当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并由我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白基彬转账100万元,约定2015年7月18日还款,并由被告鼎锐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基彬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被告鼎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白基彬辩称,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属实,但此借款是公司行为,原告将我列为第一被告我不同意。这个借款应该由被告鼎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鼎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认可,该借款是我公司的行为,我公司愿意承担偿还义务。原告把我公司列为担保人不能成立,借款是以我公司开发的温莎溪谷别墅作为担保,白基彬不是别墅所有权人,故实际借款人是我公司,应由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待开发的房屋卖出去后就有钱偿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该别墅属于在建工程,还未取得所有权,不能作为抵押,故担保协议无效。借款协议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按实际情况说,公司向私人借款不可能没有利息,我公司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后我公司已经偿还了3万元本金,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应该是97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白基彬系朋友关系,被告白基彬系被告鼎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白基彬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白基彬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白基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3、被告白基彬同意用所开发的温莎溪谷某号面积为303.93平方米的别墅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在抵押担保期间被告白基彬不得出卖或者另行再做抵押,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4、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即日内将借款交付被告白基彬。原告与被告白基彬均在协议上签字,被告鼎锐公司在该协议的担保人处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案外人张喜臣的中信银行账户向被告白基彬汇款10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白基彬曾给付原告3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协议、中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白基彬及被告鼎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向被告白基彬提供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白基彬应当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白基彬不能按期还款时,被告鼎锐公司作为被告白基彬的借款担保人有义务按约定代被告白基彬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数额,被告白基彬在借款期限内给付原告3万元,从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来看,该3万元应视为利息,故应偿还的本金数额为100万元。关于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白基彬口头承诺按每月3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不予认可,二被告已自愿给付利息3万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分给付借款期限内剩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本院支持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基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闵美植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辽宁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白基彬、辽宁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海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华鸿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