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5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辽宁省宁大宾馆与沈阳富汇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宁大宾馆,沈阳富汇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114号原告辽宁省宁大宾馆,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117579837A。法定代表人李东海,系该宾馆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冠雄,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富汇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45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064723582E。法定代表人董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良、王伟,系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省宁大宾馆与被告沈阳富汇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和平区市府大路45号1-3层的房屋,面积1800平方米,每年90万元,租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后因面积及租金的增加,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最终将面积确定为2400平方米,租金为每年1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按期缴纳租金,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75万元,2016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函,提出以实物抵欠房租的请求,原告没有同意。根据《合同法》第227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拖欠的房租共计145万元。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解除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45万元及利息(分别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算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拖欠的房租共计145万元。但原告在租赁期间一直没有供暖,导致被告安装中央空调等取暖设备产生供暖费用,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另外,被告请求用设备抵房租的方式偿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45号1-3层的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800平方米,年租金90万元,交款时间为:每年的十二月一日和次年的七月一日,租期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后因面积及租金的增加,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最终将面积确定约为2400平方米,年租金1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缴纳租金。庭审中,原、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关系并对“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拖欠的房租累计为145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共支付原告租金45万元;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共支付原告租金75万元;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共支付原告租金25万元;在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共支付原告租金10万元;2016年12月1日至今未支付租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支付房租明细表、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共拖欠房租145万元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被告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租金,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租赁期间原告未供暖的抗辩,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宁省宁大宾馆与被告沈阳富汇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于2017年5月31日解除;二、被告沈阳富汇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宁大宾馆至2017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1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富汇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琳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