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4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日增与刘洪晓、杨希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日增,刘洪晓,杨希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452号原告(反诉被告):赵日增,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莒县小店镇,现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杰,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刘洪晓,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现住莱州市。被告:杨希祝,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现住莱州市。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波,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日增与被告刘洪晓、杨希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日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26933.65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9月2日被告刘洪晓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在柞村工业园被告刘洪晓机械厂内安装钢结构车间,被告刘洪晓提供材料,原告负责安装。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代购材料。工程于2014年1月15日完工,现被告已使用车间。至2015年2月17日扣除被告给付的工程款及代购材料款,两被告尚欠原告126933.65元。被告刘洪晓辩称,我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清工形式施工,但我购买材料并按约定付清安装费。被告杨希祝辩称,我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也不存在欠款,应驳回原告对我的告诉。被告刘洪晓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吊车租赁费891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反诉被告带工具以包清工形式施工、反诉原告负担材料费、水电费。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租赁单智生吊车施工安装,反诉原告垫付了吊车租赁使用费89100元。原告赵日增对被告刘洪晓的反诉辩称,合同约定原告为包清工并不负责施工过程中材料、水电、设备等费用,不同意给付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施工是否完成原告主张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被告刘洪晓称尚有一个航吊梁未安装完毕,但现已使用该车间。本院认定车间安装于2014年1月15日施工完成。二、关于工程价款情况原告提交2013年9月2日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书一份,被告刘洪晓无异议,被告杨希祝质证认为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装协议书真实有效,能够认定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洪晓、案外人李延君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带领工人为案外人李延君和被告刘洪晓的车间进行钢结构安装,被告刘洪晓车间用料360吨,加工费500元/吨,加工费为180000元,安装面积为10200平方米、价款为26元/平方米,计款265200元,总工程款为445200元。施工期间,被告刘洪晓不能耽误材料供应和应提供的机械设备。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开始施工。三、关于代购材料情况1.原告提交被告工作人员李修云、刘丰喜签字确认的车间安装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共为被告刘洪晓代购材料101733.65元,截止2014年7月27日被告刘洪晓已给付代购材料款10万元,尚欠原告代购材料款1733.65元(仅主张1700元)。二被告承认李修云、刘丰喜均系被告刘洪晓工人,但对该明细的中二人的签字不认可。本院依据被告刘洪晓申请,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安装明细中李修云、刘丰喜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2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安装明细中需检“李修云”签名笔迹是李修云本人所写;“刘丰喜”签名笔迹是刘丰喜本人所写。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提异议。二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中检验过程及分析提到李修云在安装明细中的签字运笔趋势略显生涩,分别检验后,李修云的修字在连笔书法上存在差异,李修云、刘丰喜向二被告否认曾在安装明细上签字,并申请刘丰喜、李修云出庭作证,后又放弃申请。但二被告提交刘丰喜、李修云与原告在莱州市金泉石材厂门卫录音材料,证明2016年11月份双方因安装明细上的签字发生争执,刘丰喜称他的签名是原告模仿的,后争吵未录音。原告质证认为,该录音不完整,事发当天,被告刘洪晓以辞退为由,要挟刘丰喜从原告处要回安装明细。本院确认,该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刘丰喜、李修云签字不真实,故该录音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代购材料的明细一份,证明代被告刘洪晓购买材料情况。二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刘洪晓没有委托原告购买材料,该明细不能证明已付清款项,原告应提交与供货方的购货合同和结算凭证,上述材料系被告刘洪晓向陈廷华购买。二被告在限期内未答复是否已经使用明细上的材料。原告提交刘洪晓签字或刘丰喜、李修云、冯雪益签字的工地明细十页,证明原告代被告刘洪晓购买材料。二被告质证认为,该明细上签字并非被告刘洪晓及工作人员签字,但不申请司法鉴定;明细不完整,有撕掉痕迹,没有第1页和第2页,第6页、8页、11页有粘贴痕迹,第6页至12页中氧气、煤气、二氧化碳等材料由被告刘洪晓购买提供。原告称该明细部分内容是原告在车间书写,缺少部分系原告将记录的明细给付被告工作人员刘丰喜、李修云、冯雪益;粘贴部分系原告为方便明细汇总,编号是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开庭质证根据证据目录书写。原告还提交部分代购材料的单据,包括2013年6月28日销货清单复印件、2014年1月7日的收款收据原件、2014年1月11日被告刘洪晓的工作人员刘丰喜、白汉俊签字的销货清单、2014年1月15日刘丰喜签字销货清单、2014年1月16日冯雪益签字送货单各一份,证明代被告刘洪晓购买锚栓、螺母共计33087元(被告刘洪晓已付清)、购买冠洲兰折边和冠洲白900单板(含车费)11734元(被告刘洪晓已付清)、购买C型钢5320千克、3500千克,原告将2013年6月28日销货清单原件交给被告刘洪晓,刘洪晓在该复印件左上角签字确认。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原件,认可冯雪益系被告刘洪晓的监理员,认为刘洪晓及刘丰喜、白汉俊、冯雪益的签字不真实,但不申请司法鉴定;上述单据均不能确定购买人;2014年1月26日单据中未载明C型钢单价及总价款。原告提交领料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从被告刘洪晓处领取物品情况,由冯雪益签字确认,2014年7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李修云、刘丰喜又在该复印件“甲方代表”处签字,确认工程于2014年1月2日安装完工、交付使用、原告代被告刘洪晓购买材料情况。二被告质证认为领料单是原告从被告刘洪晓处领用氧气、二氧化碳等材料的汇总情况;对李修云、刘丰喜签字真实性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二被告亦提交了冯雪益书写的领料单。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二被告提交2013年11月28日原告签字的领料单、2013年11月12日贾占作签字的领料单,证明原告及工作人员贾占作从被告刘洪晓处领用氧气和二氧化碳的数量。原告质证认为,原告购进气体后由被告刘洪晓的工作人员签收入库,原告再领取所需气体。二被告提交网上打印的银行转账明细二张,证明二被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给付陈廷华货款共计572630元,用于购买车间材料,包括2013年10月19日转账147880元、10月20日转账153000元和144280元、转账127470元(具体时间不清楚)。原告质证认为,明细均系截图打印,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刘洪晓有多个车间同时施工安装,原告未全部施工。二被告在本院限期内未明确购买物品类别。本院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的关联性小,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代被告刘洪晓购买材料共计101733.65元。四、关于二被告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刘洪晓于2013年9月2日前给付33087.40元、2013年9月8日给付4万元、2013年10月18日给付14400元、9万元、2013年12月4日给付9万元和2014年1月23日给付10万元、2015年2月17日给付10万元,共计467487.40元。二被告称2013年9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4万元、10月18日给付14400元、银行转账给付9万元、12月4日银行转账给付9万元、2014年1月23日银行转账给付10万元、2015年2月17日给付金额为2万、3万、5万元的承兑汇票三张,共计给付434400元。原告还提交了手机缴费收据、通话记录、原告与被告杨希祝的录音、原告与被刘洪晓的通话录音,证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杨希祝给付原告承兑汇票10万元及被告刘洪晓同意付款。二被告质证认为,录音中二被告均未认可欠原告125000元。二被告主张2013年11月4日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元,提交张作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收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无现金结算,张作建并非原告工作人员。二被告不能提交收条原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作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录音仅证明被告杨希祝给付承兑汇票10万元,被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真伪不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二被告共付款467487.40元。五、关于反诉部分1.被告刘洪晓申请证人单智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租赁单智生吊车,被告刘洪晓垫付吊车租赁费89100元。证人单智生证明2013年因被告刘洪晓需用吊车,证人联系了原告,与原告约定吊车租赁费为每天1300元至1400元,原告让其进入工地,后与工地姓冯的人员对账,被告刘洪晓给付了吊车费,但具体租赁费金额及分几次给付的、是否以现金给付均不清楚。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不能明确吊车租赁费金额,证人与被告刘洪晓对账结算的,原告不应承担吊车租赁费。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冯雪益核对是确定原、被告的工程施工量,并非价格结算。2.被告刘洪晓提交网上打印的转账明细三张、单智生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通过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转账给付单智生妻子郭丽梅吊车租赁费46500元、2014年2月25日给付单智生承兑汇票3万元、2015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单智生12600元,共计89100元。原告不认可,认为网上打印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不认可,该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不认可吊车费数额。本院确认,反诉原告刘洪晓提交的证人证言、付款证明等证据真实性不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小,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洪晓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刘洪晓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二被告系夫妻,该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被告杨希祝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工程款为445200元、原告代购材料款为149252.10元,共计594452.10元,扣除二被告已给付的467487.4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126964.70元,原告仅主张126900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126900元。关于本案反诉部分,原告与被告刘洪晓在安装协议中约定原告包清工、被告刘洪晓提供机械设备,被告刘洪晓主张吊车租赁费,原告不认可,被告刘洪晓不能提交补充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刘洪晓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晓、杨希祝给付原告赵日增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126900元及利息(以1269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刘洪晓的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839元,由被告刘洪晓、杨希祝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申请费1120元,由被告刘洪晓、杨希祝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1120元直接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刘洪晓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江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