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5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马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25刑初6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甘肃省庄浪县人,住庄浪县。被告人马某,甘肃省庄浪县人,住庄浪县。辩护人刘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5月31日,王某以马某按照达成的调解协议向法院缴纳了29800元赔偿款为由申请撤回对马某的刑事指控。本院认为,马某已赔偿王某经济损失,王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祯雄审 判 员 魏智源人民陪审员员 王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