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3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茹玉与赵万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茹玉,隋静,赵万昌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1345号原告:李茹玉,女,汉族,初中,下岗职工,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隋静,女,汉族,高中,无业,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所海,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万昌,男,汉族,大专,无业,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李茹玉与被告隋静、赵万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茹玉、被告隋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所海、被告赵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茹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停止对原告李茹玉所有的位于莱城区文化北路52号32-C05号32号楼东3单元401室【房产号:莱房权字0104335;土地号:莱芜市国有(2009)字第0000860397-1】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拍卖。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执行裁定书称“案外人李茹玉未能提供案件涉及债务为非共同债务的证据”,从赵万昌候审期间给市检察院写的供词手稿知道,赵万昌的债务是:拆了东墙补西墙“的高利贷。2010年3月赵万昌分几次借隋静14万元扣除利息余11.41万元全部给了左文民(左文民是赵万昌的债权人),不存在“赵万昌用于承包园林工程”,更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法司法解释提出的“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可以执行”是一个专用概念,指的是“被执行人”。李茹玉是赵万昌借贷关系的案外人,是被执行房产的实体权利人,李茹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执行裁定书中称: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其抚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最高法另有规定:如果执行的标的系被执行人本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豁免执行,执行裁定书模糊了“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主题概念,实际认定了李茹玉是“被执行人”;并且片面以“金钱债权执行”,忽略了“执行标的”是本案的核心内容,李茹玉认为其适用法律不当。最近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指出“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法律程序,依法慎重决定是否采取相关强制措施”“非公有财产不可侵犯”。三、根据《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李茹玉不知情的情况下,赵万昌将共同财产作抵押,申请执行人隋静出具的证明无效。四、关于赵万昌借隋静140000元债务问题,执行裁定书表述不全。隋静自称,她于2010年6月已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赵万昌的工资,归还了隋静多少欠款钢城法院执行庭可查,应以证实。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李茹玉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李茹玉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隋静辩称,李茹玉认可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无论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还是其他共同债务的支付,都不影响共同债务的定性。无论是被执行人还是案外人,只要提出符合最高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第二十条的异议,都适用该条规定,不存在模糊问题。综上,请求驳回李茹玉诉讼请求。被告赵万昌辩称,对于借款赵万昌是承认的,但不是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或故意拖延执行。借款证明是被迫无奈情况下书写的,赵万昌当时以干园林绿化工程为由借款,但该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4日,赵万昌给隋静出具证明:借隋静现金140000元,至2010年6月18日全部还清,并自愿将其名下的房屋和汽车做为抵押。本院在执行隋静与被执行人赵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隋静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并明确表示同意拍卖查封房产后给被执行人留出五至八年租金费用作为安置费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钢执字第2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位于莱城区文化北路32-C6幢C05、32号楼东三单元402室【房产号:0104335,土地号:莱芜市国用(2009)字第0000860397-1】。李茹玉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5)钢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李茹玉的异议申请。李茹玉与赵万昌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诉争房产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现赵万昌已偿还部分借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2015)钢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李茹玉与赵万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茹玉未提供证据证实李茹玉与赵万昌就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赵万昌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赵万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书面明确约定过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对李茹玉关于该借款系赵万昌个人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李茹玉与赵万昌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该规定为执行“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本案中,隋静已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查封、拍卖申请,并明确表示同意拍卖查封房产后给被执行人留出五至八年租金费用作为安置费用,本院据此查封、拍卖诉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茹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茹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茹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广新人民陪审员 曹科林人民陪审员 鞠秀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爽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