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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苏州德弗朗空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法斯特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德弗朗空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省法斯特散热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2号原告:苏州德弗朗空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如元路1318号。法定代表人:李冬,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骥,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法斯特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新濮路张武店路口。法定代表人:刘江坤,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德弗朗空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法斯特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德弗朗空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法斯特散热器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德弗朗空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178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底以来开始合作,双方累计签订了多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风扇等产品,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送货义务,但被告经常出现拖欠货款的行为,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1786元。被告河南省法斯特散热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证据不足,不应支持。1、原、被告之间合作以来,原告以诚信公平原则与其交易,但直到另外供货商与我公司洽谈业务,我方才知道原告一直以远高于市场价的价格销货给我方,使我方承担超高的机器成本,给我方市场运营带来极大不利和经济损失。原告的行为明显是欺诈,为此我方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其返还部分已支付货款,弥补我方损失,原告并无异议。时至今日,原告并无我方欠货款手续,且多年来未向我方主张权利,可见双方货款已两清,并无纠纷。2、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保护。3、原告向我方出具的发票,我方已在财务上依照税务规定进行抵扣,但不能作为欠款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原告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托运单及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来证明其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数量和价值。上述证据中产品销售合同5份原告自认并非本案涉及货物的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结合被告提供的46份工业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至2016年间,长期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五条“结算”约定:卖方发货后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买方需在货到后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根据该约定,原、被告自2014年10月-2015年1月多次交易均是原告发货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付款。被告提交的工业买卖合同未明确变更该交易方式,其中2015年6月17日的工业买卖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明确约定:票到后买方应在90天内付清全款。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交易习惯为原告发货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认可并已进行抵扣,被告辩称货款已两清,没有证据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016年期间,原、被告长期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0月-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扇共计158台,价款3144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已付12614元,仍欠原告301786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01786元,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又未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17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法斯特散热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德弗朗空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017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潘永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