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洪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洪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378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洪莲,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荣县。2011年10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2年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洪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浙0109刑初400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谭洪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判令追缴被告人谭洪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00元,没收其犯罪使用的vivo手机1部。原审被告人谭洪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谭洪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谭洪莲撤回上诉的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洪莲撤回上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刑初4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