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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4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甲某、王乙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甲某,王乙某,王丙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904民初578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7月21日生,汉族,现住茄子河区。被告王甲某,男,1955年10月22日生,汉族,现住茄子河区。被告王乙某,男,1977年11月4日生,汉族,现住茄子河区。被告王丙某,男,1980年6月9日生,汉族,现住勃利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甲某、王乙某、王丙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合同约定的3.4亩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原、被告双方各一半即原告分得317349.20元,原告开荒地附着物补偿款1221981.60元全部归原告所有,合计:153933080元。2、依法判决3.4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原、被告双方各一半,原告分得6800.34元,开荒地青苗补偿款26185.32元全部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新富村村民,三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12月10日,被告王甲某在征得其子王乙某、王丙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告的3.2亩耕地承包给原告。约定该地由原告长期经营,建钢管温室,栽葡萄等,每年承包费为1000.00元,每年一交,如耕种期间土地被国家征用,土地赔偿款归被告所有,剩余赔偿款由原、被告各分得50%。当时,被告王乙某的妻子收取了2009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在该承包地及周边自已的开荒地上建造了大棚,种植了葡萄。2017年4月23日,原告承包被告的3.4亩土地及原告的开荒地4364.22平方米全部被征用,大棚等地上附着物政府按每平方米280.00元给予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总额应为185668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地块到目前为止并未签属征地补偿协议,该地块处于未被征用状态。因此,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并不存在,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9334.32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