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终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谢字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万松街办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字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万松街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字祥,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万松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19号。法定代表人:段国华,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字祥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万松街办事处(以下简称万松街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4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字祥上诉请求:一、万松街办事处支付谢字祥2009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未享受职工带薪年休假待遇工资报酬17931元;二、万松街办事处支付谢字祥2009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10344.8元;三、万松街办事处支付谢字祥2009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206.9元;四、万松街办事处支付谢字祥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事实和理由:1.谢字祥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值班交接记录本》、《值班排班表》,上述两份证据详细记录谢字祥以及同事在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工作时间、内容等情况,可以证明谢字祥在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事实,亦可以证明谢字祥每个班的工作时间为24小时,每月工作240小时的事实。另外该证据也证明万松街办事处对谢字祥工作期间是有值班记录等要求的,谢字祥在一审庭审中也要求万松街办事处将谢字祥工作期间的全部考勤记录、值班交接记录、工资发放明细的书面凭证等材料向法庭提交,但万松街办事处未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万松街办事处应承担不利后果。2.职工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属于法定福利,对于因未休年休假产生的加班工资应归属于劳动报酬,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时效限制。另外,《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备查。对于该条的理解,谢字祥认为该规定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对于上述书面材料至少应保存两以上,以备查用,并不意味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只在两年期内。3.万松街办事处应当举证证明谢字祥的岗位属于公益性岗位,且需证明其向谢字祥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岗位补贴及社保补贴,而万松街办事处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因此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认定错误。万松街办事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且谢字祥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超过时效。谢字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万松街办事处支付谢字祥2009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10344.8元;二、万松街办事处支付谢字祥2009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206.9元;三、万松街办事处支付谢字祥2009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未享受职工带薪年休假待遇工资报酬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共计22413.79元;四、万松街办事处支付谢字祥经济补偿金24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谢字祥2003年8月1日入职万松街办事处任社区社保专干,2013年5月双方签订《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人员聘用协议》,约定聘用期限自2013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甲方(即本案万松街办事处,下同)聘用乙方(即本案谢字祥,下同)在万松街社区服务中心(岗位)工作。工作性质:为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公益性岗位是指面向社会居民生活、机关企事业单位后勤保障和社区公共管理服务的就业岗位,以及清洁、绿化、社区保安、公共设施养护等就业岗位)。甲、乙双方同意按工作岗位确定工作时间,甲方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安排乙方休假(重大事情除外)。甲方按照政府购买公益岗位标准,根据乙方聘任职务和工作岗位,约定协管员生活补贴为1450元/月,按月发放。该“聘用协议”期满后,万松街办事处要求谢字祥与劳务派遣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谢字祥未同意,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4月14日谢字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同年6月8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4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万松街办事处支付谢字祥未休年休假工资5741.6元并驳回谢字祥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谢字祥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另查明,中共江汉区委办公室2008年10月29日印发的《中共江汉区委、江汉区人民政府关于整合社区服务资源创新社区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江发[2008]9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按照“科学配置、效能优先”的原则,以提高工作和服务效率,实现公共服务和协管的专业化、组织化和综合化为目标,将现有计生专干、社保专干、低保专干、流动人员协管员、城管协管员、安保队员、信访专干、残疾人协理员、医保协理员(俗称“八大员”),进行优化整合,其中计生专干、社保专干、残疾人协理员、医保协理员整合为服务员、城管协管员、安保队员整合为协管员。社区服务类工作人员按每个岗位1000元/月标准购岗,社区协管类工作人员按每个岗位800元/月标准购岗。所需资金除市财政分担外,其余由区财政负担。谢字祥2014年和2015年应享受年休假共计30天,万松街办事处未提供安排谢字祥年休假或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证据。谢字祥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81.33元。审理中,谢字祥坚持诉讼请求并提供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排班表及2009年5月至10月部分值班记录拟证明每天工作24小时,每月工作240小时,延时加班80小时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万松街办事处坚持答辩意见并否认谢字祥所称加班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谢字祥提供的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排班表未显示谢字祥工作时间,2009年5月至10月部分值班记录仅记载谢字祥值班巡查情况,均不足以证明谢字祥每天工作24小时,每月工作240小时,延时加班80小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且谢字祥未提供证据证明万松街办事处掌握谢字祥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拒不提供,谢字祥要求万松街办事处支付2009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10344.8元及法定节日加班工资18206.9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备查的时间为2年,万松街办事处未提供安排谢字祥2014年和2015年年休假或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证据,应按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向谢字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即2081.33元÷21.75天×30天×200%=5741.6元。因超出万松街办事处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谢字祥要求万松街办事处支付2009年4月至2013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谢字祥要求万松街办事处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共江汉区委、江汉区人民政府关于整合社区服务资源创新社区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规定谢字祥所在岗位属于政府购岗,市、区财政补贴,谢字祥与万松街办事处签订的《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人员聘用协议》也明确约定谢字祥所在岗位为公益性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谢字祥要求万松街办事处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万松街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字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741.6元;二、驳回谢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5元,予以免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谢字祥的工作岗位是否是公益性岗位。对此本院认为,谢字祥的工作岗位早期为社保专干,后来变更为协管员。从《中共江汉区委、江汉区人民政府关于整合社区服务资源创新社区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的内容可知,谢字祥所在岗位属于政府购岗,市、区财政补贴的岗位,且谢字祥与万松街办事处签订的《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人员聘用协议》也明确约定谢字祥所在岗位为公益性岗位。故本院认定,谢字祥的工作岗位为公益性岗位。本院对一审认定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中,谢字祥的工作岗位为公益性岗位,故谢字祥要求万松街办事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系因用人单位未能安排劳动者享受年休假待遇而向劳动者所支付,并不等同于劳动报酬。故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部分应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一般时效规定。同时,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年休假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故在第二年12月31日前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进行休假,亦未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劳动者此时才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从第三个年度的1月1日开始计算。本案中,谢字祥于2016年4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对于2013年以前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万松街办事处向谢字祥支付2014年和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谢字祥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亦未能举证证明万松街办事处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谢字祥主张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谢字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浩审判员 易齐立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宇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