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韩文俊与段月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文俊,段月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俊,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改芝,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月全,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越云,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宁,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文俊与被上诉人段月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5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文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改芝,被上诉人段月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越云、王殿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文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导致上诉人韩文俊摔伤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段月全所有的房屋钢结构人字架年久失修突然倒塌所致,与上诉人韩文俊的施工行为无任何关系;2、上诉人韩文俊承揽的是被上诉人段月全房屋修缮工程,不是房屋翻建,上诉人韩文俊进行施工是在履行合同义务,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和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不准确,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被上诉人段月全既是房屋的所有人又是房屋的管理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段月全答辩称,上诉人韩文俊与被上诉人段月全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韩文俊在承揽过程中导致损失,应当由承揽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段月全无任何过错,本案不适用特殊侵权,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判决应予维持。原审原告韩文俊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段月全赔偿医疗费69225.9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200元,辅助器具1400元,合计78878.9元。;2、保留要求被告段月全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费用的诉权。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段月全承担。原审被告段月全辩称,就本案所涉的工程系政府的“十个全覆盖”的工程内容,被告段月全与原告韩文俊既没有口头承包关系更没有书面协议,由于本案所涉工程的实施,实际工程的选任,最后工程的验收与结算都是政府与实际承揽人所为,原告韩文俊诉称其与被告口头达成了协议不是事实。原告韩文俊与巴音镇政府形成的是一种完成“十个全覆盖”任务的承揽关系,因此原告韩文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揽人对承揽过程中造成的自身以及他人的伤害,依法应由自己承担。被告就本案的工程实施内容没有任何过错,也不是承揽合���的当事人,原告韩文俊诉请被告进行所谓的伤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韩文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韩文俊在给被告段月全修缮房屋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对事故发生时相关人员做的询问笔录中可知,原告韩文俊所修缮的房屋的所有人系被告段月全,原告韩文俊与被告段月全双方就房屋修缮达成合意,并且原告韩文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他们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存在分歧,被告段月全与原告韩文俊约定总工程款,被告段月全将自己低层房屋修缮承包给原告韩文俊,由原告韩文俊自己雇佣工人、机械进行独立施工,被告段月全不参与建房活动,只要求原告韩文俊按照要求把房屋修缮,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款,所以被告段月全与原告韩文俊属于承揽关系。我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2004年12月6日建设部下发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并没有规定施工人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农民自��低层房屋,法律并无明确的资质要求,因此被告段月全将房屋修缮工程交由原告韩文俊完成,并不存在选任过失。原告韩文俊无证据证明被告段月全在定作、指示中存在过失,故被告段月全不承担原告韩文俊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韩文俊要求被告段月全承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8878.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不要求列巴音镇政府为共同被告,被告段月全与巴音镇政府之间的纠纷另案另诉,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原告韩文俊保留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费用的诉权,该院认为因原告韩文俊在本案中未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及提供相关费用的证据,本案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作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文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原告韩文俊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韩文俊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文俊与被上诉人段月全于2016年5月11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被上诉人段月全其位于乌拉特后旗巴音镇乌兰嘎查村1000平米的厂房维修工程承揽给上诉人韩文俊,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韩文俊上诉称,导致上诉人韩文俊摔伤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段月全所有的房屋钢结构人字架年久失修突然倒塌所致,与上诉人韩文俊的施工行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韩文俊承揽的是被上诉人段月全房屋修缮工程,不是房屋翻建,上诉人韩文俊进行施工是在履行合同义务,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和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不准确,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被上诉人段月全既是房屋的所有人又是房屋的管理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段月全在选任或者指示中并没有有过错,故被上诉人段月全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韩文俊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上诉人韩文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天闻审判员 李秀娥审判员 陈志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易鑫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