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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郑立臣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臣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刑初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立臣,男,1965年6月4日出生于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2004年4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2年5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12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枣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裕峰,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立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立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害人王某1、谭某夫妇从杨某3处支出人民币32万元购买了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在签订该土地使用协议时,被告人郑立臣作为南邻到场并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后郑立臣为达到占有该土地的目的,伪造了承包白庄村土地协议,称该土地属于枣强县大营镇白庄村的,并且强行在该宅基地上垒墙头、盖房子。2015年10月21日,王某1、董某2在清理郑立臣建在该地块的墙头时,郑立臣过来阻拦,并将王某1带去的工人顾某、朱某打伤。经鉴定,顾某、朱某的伤情达轻微伤标准。2016年2月5日,郑立臣在建房时,王某1等人出面阻拦,郑立臣拿菜刀威胁恐吓,和王某1同行的董某2在抢夺菜刀时手被划伤。被告人郑立臣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立臣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不持异议。郑立臣辩称,其并未划伤董某2的手。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社会危害性较小,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激化矛盾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为其作罪轻辩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王某1、谭某夫妇从杨某3处支出人民币32.5万元购买枣强县大营镇东某村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被告人郑立臣作为该地块南邻到场并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后郑立臣为达到占有该土地的目的,伪造了承包枣强县大营镇白庄村土地的协议,称该土地属于枣强县大营镇白庄村所有,并强行在该土地上垒墙头、盖房子。2015年10月21日,王某1、董某2等人在清理郑立臣建在该地块的墙头时,郑立臣予以阻拦,并将与王某1同去的顾某、朱某打伤,经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顾某、朱某之伤情均为轻微伤。2015年12月8日,枣强县公安局作出枣公(营)行罚决字[2015]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立臣自2015年12月15日至同年12月25日予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另,2016年2月5日,郑立臣在该土地建房时,董某2等人出面阻拦,郑立臣拿菜刀威胁恐吓,被其他在场人员劝阻。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顾某、朱某均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权利。另查明,被告人郑立臣于2004年4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于2012年5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立臣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顾某、朱某的陈述;证人董某2、王某1、谭某、夏某、董某1、郑某1、郑某2、杨某1、刘某、郑某3、王某2、张某、宋某、郑某4、郑某5、郑某6、郑某7、杨某2、官华标、郑某8、王某3、李某、郑某9、郑某10、郑某11、郑某12、等人的证言;衡水市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6]衡公物鉴文检字第4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8号、第189号司法鉴定书及送达回执;案发时及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衡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协议书,契约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大营支行转账记录,枣强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关于大营镇东小营村郑兰菊等五户宅基证的调查情况、关于东小营与白粥庄两村村界处纠纷宅基的权属说明及一调、二调图各一张,枣国土告字[2016]6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枣国土罚字[2016]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枣强县征地区片价修订报告,询问笔录,郑某1申请书,杨某2、关某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枣强县国土资源局及枣强县大营镇人民政府告知书,郑立臣与郑某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衡水信达希源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资质证书,衡水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情况说明,本院(2004)枣刑初字第13号、(2012)枣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枣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被害人顾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郑立臣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立臣以逞强耍横、显示威风为目的,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且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立臣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其具有犯罪前科,又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顾某的谅解,其第二起寻衅滋事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其系自首,且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立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的羁押期间先予折抵后,再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二、没收被告人郑立臣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铁管一根,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永起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刘晨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