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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田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36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伟,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打工,住酉阳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田伟在其位于南安市水头镇顺发酒店后面一租房701房间内,容留汪某、冯某、张某及“小周”(身份不清)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田伟又在该租房701房间内,容留汪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汪某、冯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提取笔录、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伟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伟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田伟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炳南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人民陪审员  傅南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筱玫速 录 员  黄巧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4、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