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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5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梅诉被告铁绍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梅,铁绍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5民初77号原告:李秀梅,女,汉族,1975年4月6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双江自治县华耀民族商业街*幢*层***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兴,男,双江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铁绍林,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生,住双江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源,男,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双江自治县北回归大道****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梅,女,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秀梅诉被告铁绍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兴,被告铁绍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80元(医疗费263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营养费15天×100元/天=1500元、误工费30天×300.58元/天=9017.4元、护理费7天×300.58元/天=2104.06元、司法鉴定费1120元、车辆修理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损失22080元,扣除被告铁绍林已经支付的2000元,剩余20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李秀梅驾驶“嘉陵牌”电动自行车沿滨河大道由南至北行驶,21时20分许该车行至双江自治县××大道××+50米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由被告铁绍林驾驶的云S×××××号低型自卸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秀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092500S20160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铁绍林驾驶的云S×××××号低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4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给予判决。被告铁绍林辩称,我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期额内理赔。且我已赔付了2000元,我没有钱再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辩称,1、对于案件的事实及投保情况我们没有异议,但是事发时,被告铁绍林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公司的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修理费2000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3、护理费只认可93.78元,营养费只认可5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裁判;4、诉讼费也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所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原告李秀梅驾驶“嘉陵牌”电动自行车沿滨河大道由南至北行驶,21时20分许该车行至双江自治县××大道××+50米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由被告铁绍林驾驶的云S×××××号低型自卸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秀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092500S20160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的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临市医鉴技字[2016]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休息(误工)时限评定为3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7日,营养时限评定为15日。被告铁绍林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从事个体经营窗帘加工及销售。为此,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008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38.54元,原告提供正规票据加以证实,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9017.58元(30天×300.58元/天),因原告与其丈夫经营窗帘加工及销售,属家庭经营模式个体户,应当按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第五条第(八)项:批发和零售业在岗平均工资10971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2104.06元(7天×300.58元/天),原告未能提供您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按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656.46元(7天×93.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支持750元(15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车辆维修费2100元、司法鉴定费1120元,原告提供正规票据加以证实,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7382.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抄单、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产权证、居住证、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李秀梅要求被告铁绍林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20080元的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本案中,对于被告铁绍林提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的抗辩,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提出被告铁绍林系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抗辩,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至原告损失共计17382.58元,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988.54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11594.04;财产损失费(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17282.58元。剩余100元,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综合评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即原告李秀梅承担50元,被告铁绍林承担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88.54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李秀梅(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定费等)11294.04元、财产损失费(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共计17282.58元;二、被告铁绍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秀梅财产损失50元,垫付原告李秀梅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等共2000元,扣除应赔付的5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梅后扣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减半收取151元,由原告李秀梅负担75.5元,被告铁绍林负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