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柳全炎与被告高善强、李凤琴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全炎,高善强,李凤琴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54号原告:柳全炎,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康市汉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鹏,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善强,男,194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康市旬阳县城关镇。被告:李凤琴,女,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高善强之妻。原告柳全炎与被告高善强、李凤琴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全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鹏,被告高善强、李凤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柳全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善强、李凤琴履行抵押担保协议,向原告柳全炎支付高涛借款本息284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双倍迟延履行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8日25日,高涛与原告柳全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高涛现金250000元,月利率2.5%,期限六个月,还约定了逾期不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签订借款合同当日,高涛之父高善强、之母李凤琴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书一份,承诺以旬阳县城区祝尔慷大道电力局家属楼1栋2-3-1室房产共同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将旬房权证城字第01048**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高涛自支付10000.00元利息后,再未还款,原告柳全炎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高涛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高善强、李风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旬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928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高涛偿于2016年10月24日前返还原告柳全炎借款本息284000.00元。判决生效后,高涛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旬阳县法院(2016)陕0928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柳全炎与被告高善强、李风琴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成立有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全面履行抵押担保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变卖旬阳县城区祝尔慷大道电力局家属楼1栋2-3-1室房产,偿还原告柳全炎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高善强、李凤琴辩称,被告长子高涛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柳全炎借款250000.00元,原告柳全炎当即扣除了20000.00元利息,实际给付现金230000.00元,柳全炎要求高涛提供担保,高涛无奈恳求被告夫妇用现有的住房进行抵押。因被告夫妇与原告柳全炎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在被告违背真实意思下所签订的,违背了合同的自愿原则;另外房产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无效。为此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柳全炎与高涛(被告之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2月4日,还款方式为现金转账支付。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高善强、李凤琴与原告柳全炎签订《抵押担保协议》,协议载明“高善强、李风琴自愿为儿子高涛的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房产地址为陕西省旬阳县城区祝尔慷大道电力局家属楼1栋2-3-1室,如高涛不能按时还本付息,高善强、李风琴夫妇自愿将陕西省旬阳县城区祝尔慷大道电力局家属楼1栋2-3-1室房产交由柳全炎变卖以还本付息”,并将旬房权证城字第01048**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柳全炎,但未对抵押物进行登记。借款到期后,因高涛未偿还借款,原告柳全炎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高涛、高善强、李风琴连带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6)陕0928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高涛于2016年10月24日前偿还原告柳全炎借款本息294000.00元(已付10000.00元应扣减);2、驳回原告柳全炎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1月4日,原告柳全炎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高善强、李凤琴履行抵押担保协议,向原告柳全炎支付高涛借款本息284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双倍迟延履行金。审理中,本院为化解纠纷,找到案外人(实际借款人)高涛,高涛承诺分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偿还期限不能协商一致而无果。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院(2016)陕0928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高善强、李凤琴以旬阳县城区祝尔慷大道电力局家属楼1栋2-3-1室房产作抵押与原告柳全炎签订《抵押担保协议》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时生效”;《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由此可见,抵押合同的订立和抵押权的设定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对于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时间及抵押权成立的时间,担保法、物权法均有规定,对于抵押权生效的时间,均为登记时设立;对于抵押合同的成立,根据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优于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原则,应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应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与抵押财产有无登记无关;据此被告高善强、李凤琴与原告柳全炎签订《抵押担保协议》有效。抵押权虽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根据已经生效的抵押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柳全炎诉请要求被告高善强、李凤琴履行抵押担保协议向原告柳全炎支付高涛借款本息284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双倍迟延履行金的合同违约责任,因原告柳全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善强、李凤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柳全炎在要求被告高善强、李凤琴办理物权抵押登记时高善强、李凤琴怠于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情形,且原告柳全炎并未因为本案抵押权未设立而受到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柳全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全炎要求被告高善强、李凤琴向原告柳全炎支付高涛借款本息284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双倍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柳全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林波审 判 员 刘恒宇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