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夏秋林与王丙功、顾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秋林,王丙功,顾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1858号原告:夏秋林,男,197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王丙功,男,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顾蔷,女,198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夏秋林与被告王丙功、顾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丙功、顾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0000元、利息3600元,合计336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99000元,并承诺分别于2016年7月7日、2016年8月7日、2016年9月7日各还款33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两被告陆续还款64000元,被告王丙功的父亲王桂龙于2017年1月25日代被告还款5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被告王丙功、顾蔷未答辩,亦未举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丙功于2016年6月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99000元,载明“今借到夏秋林人民币现金玖万玖仟元整,从2016.07.07当天还叁万叁仟元、08.07还叁万叁仟元、09.07叁万叁仟元(分三次还清)。借款人王丙功.2016.6.7”;后被告王丙功陆续向原告还款64000元,王丙功的父亲王桂龙于2017年1月25日代被告还款5000元。后两被告未能偿还余款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0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丙功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王丙功未能按约全额归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丙功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丙功与被告顾蔷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原告知悉该约定,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丙功以个人名义所负案涉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丙功、顾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对证据进行质证等的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丙功、顾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秋林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依法减半收取32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返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铁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 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期间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