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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耒阳市浪花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颜金友与贺财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金友,贺财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81执异8号案外人:耒阳市浪花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财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希龙,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颜金友,男,汉族,耒阳市人,个体户。被执行人:贺财路,男,汉族,个体户。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颜金友与被执行人贺财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耒阳市浪花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花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对本院执行冻结、查封及拍卖公司相关的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浪花公司称,1、颜金友与贺财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一、二审判决生效后,颜金友向耒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该是贺财路个人,执行对象也应该是贺财路个人,人民法院应当查封、冻结、拍卖贺财路个人财产,而耒阳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耒执字第253-2号、253-3号执行裁定,直接冻结、划拨贺财路及配偶吴小波、浪花公司的银行存款185万元,并查封了浪花公司所有的财产。查封的期限为叁年,现已进入了拍卖程序,导致浪花公司瘫痪,造成浪花公司巨额的经济损失;2、浪花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独立法人机构,不是本案的执行义务人和执行对象,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2015)耒执字第253-2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划拨浪花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85万元的执行措施;依法撤销(2015)耒执字第253-3号执行裁定书,并终止对浪花公司财产的委托拍卖行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有:1、(2014)耒民二初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耒阳市浪花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3、(2015)耒执字第253-2号、253-3号执行裁书各一份;4、查封(扣押、冻结)清单一份;5、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各一份。申请执行人颜金友辩称,1、根据《耒阳市浪花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承诺书(附件二)约定,本人承诺如不按时还款,颜金友有权将公司财产进行拍卖或处置,贺财路持有浪花公司90%的股权;2、2015年9月1日,贺财路的父亲贺尊祥向法院承诺:以公司的所有财产抵债,并且将个人的房屋及兄弟的房屋都愿意做被执行的财产;3、2016年11月15日贺财路愿意将所有财产变卖抵债;2016年12月1日,贺财路同意法院执行耒阳市浪花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4、耒阳市军粮供应站的证明可证实贺财路与耒阳市浪花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资金没有分开,公司的资金进入了贺财路及贺财路叔叔贺尊荣、弟弟贺新房的个人账户,且公司的谷款都是通过贺尊荣的账户进行转款的。综上,足以反映法院执行浪花公司的财产合理合法,浪花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有:1、耒阳市浪花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贺财路出具的借条1张(复印件);2、贺尊祥的还款计划及相关陈述1张(复印件);3、执行笔录2份;4、耒阳市军粮供应站的转账明细1份及银行流水账单1份;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本院查明,为执行颜金友与贺财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9月8日分别作出(2015)耒执字第253-2号、253-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贺财路及配偶吴小波、浪花公司的银行存款185万元;并查封了浪花公司所有的财产,实际查封的是已停产停业的公司老厂资产。2015年11月9日,本院又作出(2015)耒执字第253-4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和拍卖浪花公司被查封的相关财产以清偿债务。现今查封财产的评估均已完成,并依法处置了部分财产以清偿债务。另查明,浪花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1日,原始股东为贺尊祥、贺财路、贺财明、贺才国、贺财林、贺新房父子六人。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经历了多次变更,公司也扩大规模新建了新米厂。2010年12月31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免除了贺尊祥法人代表资格,吸收颜金友入股公司投资组建新“浪花”米厂;并决定新厂建成投产后,老米厂一律停产停业,新厂仍沿用原公司名称及“浪花”品牌商标。2011年5月2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贺尊祥(贺财路之父)变更登记为贺财路,股东变更登记为贺尊祥、贺财路及颜金友三人。2013年5月10日,公司股东颜金友、贺尊祥分别转让各自所持公司45%、10%的股权与贺财路、吴小波夫妻,并于5月22日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贺财路持有公司90%的股权,吴小波持有公司10%的股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院执行冻结、查封并拍卖浪花公司的财产以清偿公司股东贺财路个人所欠债务是否合法。浪花公司主张被执行人是贺财路,法院应当查封、冻结、拍卖贺财路个人财产;浪花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独立法人机构,不是本案的执行义务人和执行对象,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颜金友则认为,根据《耒阳市浪花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承诺书(附件二)约定,本人承诺如不按时还款,颜金友有权将公司财产进行拍卖或处置;之后,贺财路两次在法院制作的执行笔录中同意变卖公司财产抵债。而贺尊祥亦对此表示认可,并向法院作了书面承诺,因此,法院执行浪花公司的财产合理合法。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属个人行为,如为此酿成纠纷,责任应由股东个人承担。但本案的股权转让有其特殊性,从颜金友与贺财路双方签订的《耒阳市浪花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来看,协议书的第二条第2项、第十条分别载明了两份协议附件,附件一是一份还款计划,有股权转让双方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附件二是一份还款保证承诺书,“承诺如不按时还款,颜金友有权将公司财产进行拍卖或处置”;本来,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纯属个人行为,无需其他股东同意,更不能随意加盖公司印章,现协议书的抬头、最后签署及附件一多处均加盖了公司印章,由此可以认定公司对附件一、二所约定的内容是予以认可的。而且控股股东贺财路作出上述承诺时,作为妻子的吴小波亦是当时股权受让人,对此显然是明知的,时至今日,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其对此也是认可的。既然之前公司及股东对上述承诺均予认可,协议本身又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本院执行贺财路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裁定执行拍卖、处置公司老厂(已停产停业)的相关财产,用以清偿债务并无不当。因此,浪花公司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耒阳市浪花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谷莉萍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伍永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