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蒋站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1,蒋站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委托代理人张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站起,男,1973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站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人蒋站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19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蒋湖村蒋某7蒋某1经营的商店,被告人蒋站起酒后到商店内赊购白酒,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蒋站起用锯条将蒋某1右腋窝捅伤。经法医鉴定:蒋某1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蒋站起在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蒋湖村家中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北杨寨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站起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蒋站起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78469元,误工费25020元、护理费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6549。被告人蒋站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蒋站起酒后到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蒋湖村蒋某7蒋某1经营的商店赊购白酒遭到蒋某1的拒绝,被告人蒋站起与被害人蒋某1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人蒋站起用锯条将蒋某1右腋部及胸部捅伤。造成被害人蒋某1右腋动脉破裂、右桡神经部分断离。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1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伤后在皖北煤电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77999.09元。出院医嘱载明:院外注意休息,注意营养;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并进行适当功能锻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蒋站起在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蒋湖村蒋某7蒋某1商店门口指认作案现场。二、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件,证明根据送检材料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蒋某1因外伤致右腋动脉破裂,右桡神经部分断离。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c)款之规定,被鉴定人蒋某1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二级。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伤后在皖北煤电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77999.09元。出院医嘱载明:院外注意休息,注意营养;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并进行适当功能锻炼;建议三个月后来院复查右上肢动脉CTA,必要时再次行介入手术治疗或人工血管搭桥术。四、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称2016年7月21日19时许,蒋站起到他经营的商店内要赊购一瓶白酒,因为蒋站起已经欠了他几百元的酒钱,他没有同意,蒋站起自行从货架上拿了一瓶白酒,他将酒瓶夺下并将蒋站起推到店外。蒋站起和他发生争吵后掏出一把类似弹簧刀的东西朝他的右侧腋窝下刺了两刀,又朝右胸前划了一刀。五、证人证言(一)证人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1日19时许,他听说父亲蒋某1被刺伤。他回到家中得知蒋站起到他家的商店赊购白酒,蒋某1不同意,二人发生争吵后蒋站起朝蒋某1的身上刺了三刀,蒋某1的右腋下、胸部和面部受伤。(二)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1日19时许,她丈夫蒋某1不愿意将白酒赊给蒋站起,蒋站起持刀将蒋某1刺伤。(三)证人蒋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1日19时许,他儿子蒋站起到蒋某1的商店赊酒,蒋某1不同意把蒋站起推倒在地,蒋站起把蒋某1刺伤。(四)证人蒋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1日19时许,他听说他弟弟蒋站起到蒋某1的商店赊酒,蒋某1不愿意,两人为此发生口角,蒋站起将蒋某1刺伤。(五)证人蒋某5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1日19时许,他看见蒋某1满身是血。听说蒋站起到蒋某1的商店里赊酒不成发生争吵,将蒋某1右腋下刺伤、脸部划伤。六、被告人蒋站起的供述,称2016年7月21日19时许,他酒后到蒋某1家的商店赊酒,蒋某1说他此前欠的酒钱没有还,不同意赊给他,蒋某1把他往商店外面推,将他推倒在地上并拿砖头砸了他的腿部。他和蒋某1发生争吵后从地上摸起不知是铁条还是锯条刺了蒋某1的右腋下及胸、腹部。七、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1958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人蒋站起1973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身份证号码。(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由蒋某2报案而案发。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蒋站起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站起因向被害人蒋某1赊购白酒未果而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将被害人蒋某1刺伤,造成其轻伤二级的后某,被告人蒋站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站起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结合被害人蒋某1的伤情及后某,被告人蒋站起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医疗费77999.09元、误工费(110天×85.16元)9367.6元、护理费(20天×114.2元)2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92950.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要求被告人蒋站起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蒋站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站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蒋站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2950.6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滕丙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丹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