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文惠、张松军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惠,张松军,刘华光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21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惠,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松军,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浮梁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华光,男,1986年2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金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惠、张松军、刘华光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闽0322刑初8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文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文惠、张松军、刘华光在仙游县鲤城街道解放西路县政府大门对面民房五楼进行传销活动。该传销窝点系以“家”为单位,“家”中由“领导”和“管家”负责管理被控制的传销人员。犯罪嫌疑人“何某1”(何某2)系该处传销窝点“领导”,被告人李文惠系该处传销窝点的“管家”,被告人张松军、刘华光为“黑脸”(执行何某2和李文惠指令)。被告人李文惠伙同被告人张松军、刘华光采用威胁恐吓、看守、体罚等方式限制曾某林、庄某、朱某1、卢某等11人的人身自由,以达到推销传销产品的目的。期间,曾某林、庄某、朱某1曾被殴打。2016年5月31日,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将该窝点查获,并解救上述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位置。(二)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1、曾某林某称,其于2016年3月24日起至同年5月31日被网友带到鲤城街道解放西路县政府大门对面一居民楼5楼套房内的传销窝点被施以威胁、贴身看护、殴打、体罚并限制人身自由,以逼其购买他们推销的产品。其中最大的为“尊敬的领导”即“何某1”,其次是“管家”即李文惠,接着是“黑脸”即张松军和刘华光。“何某1”较少出现,李文惠听“何某1”的话,李手下为张松军、刘华光。李安排张、刘二人看管、体罚、殴打他们。无奈以2800元购买他们营销的产品。2、庄某述称,其自2016年4月至案发被三被告人等人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殴打、体罚等,因受不了而花2800元购买他们营销的产品。该窝点最大的是“何某1”被称“尊敬的领导”、李文惠是管家、刘华光和张松军是“黑脸”。3、朱某1述称,其于2016年5月29日由女网友进到案发地点并被“管家”李文惠、张松军、刘华光等一伙人按住控制、殴打、体罚至案发,尚未接触产品。该伙人最大的是“领导”叫“何某3”。4、卢某关于三被告人等人的地位和作用的陈述与上述其他被害人陈述一致,另述称,其于2016年3月被一女网友骗至案发地点的传销窝点后被控制在房内直至2016年5月31日被解救。刚开始曾被推、按压、威胁并被迫听他们讲课。5、万某关于三被告人等人的地位和作用的陈述与上述其他被害人陈述一致。另述称,其于2016年5月12日被网友骗至案发地后被传销组织控制在套房内,期间自己被李文惠体罚过,直至同年5月31日被解救。6、吴某关于三被告人等人的地位和作用的陈述与上述其他被害人陈述一致。另述称,其于2016年2月底到仙游被传销组织控制在一个房间内至案发。期间,李文惠经常体罚,但未被人殴打。7、陈某1关于三被告人等人的地位和作用的陈述与上述其他被害人陈述一致。另述称,其于2016年5月25日起通过网友介绍到案发地点后被控制在“家”里,直至同年5月31日被解救。因自己被体罚,后配合该伙人就没有被打。8、邓某关于三被告人等人的地位和作用的陈述与上述其他被害人陈述一致。另述称,其于2016年5月26日起通过网友介绍到案发地点后被控制在“家”里,直至同年5月31日被解救。期间自己被李文惠体罚过。9、胡某关于三被告人等人的地位和作用的陈述与上述其他被害人陈述一致。另述称,其通过网友介绍于2016年5月27日起到案发地点后被控制在“家”里,直至同年5月31日被解救。期间自己曾被按、手脚、身体被控制过,但没有被殴打。10、朱某2关于三被告人等人的地位和作用的陈述与上述其他被害人陈述一致。另述称,其通过网友介绍于2016年1月到案发地点后被控制在传销窝点内,直至同年5月31日被解救。期间自己曾被推、按,但未被殴打。11、陈某2关于三被告人等人的地位和作用的陈述与上述其他被害人陈述一致。另述称,其通过网友介绍于2016年5月24日到案发地点后被控制在传销窝点内,直至同年5月31日被解救。期间自己被威胁且不能外出,但未被殴打。(三)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仙法临)字[2016]772号鉴定书,证实朱某1左胸部的两处皮肤红肿为挫伤,具有钝性外力作用特征,但不构成轻微伤。(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张松军关于三被告人等人的地位和作用与上述各相关被害人陈述一致,且“何某1”叫何某2。自己于2016年4月成为“黑脸”,体罚过朱某1、曾某林,也殴打过朱某1。“管家”李文惠殴打过曾某林、庄某。并无逼迫曾某林、庄某购买产品,是何某2逼迫他们买“产品”。2、刘华光述称,其于2016年5月4日从其他传销窝点调进案发地的“家”,其和张松军的“黑脸”是“何某1”(何某2)任命,“黑脸”就是执行体罚。曾被“何某1”和李文惠安排体罚曾某林,并对其殴打。并无逼迫曾某林和庄某购买“产品”。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文惠、张松军、刘华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文惠起指挥作用,行为积极,是主犯,应当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松军、刘华光受他人指令、所起作用相对次要,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有殴打情节,且为实施传销违法活动而针对多人非法拘禁,非法拘禁时间持续时间长,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松军、刘华光其能自愿认罪,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文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二、被告人张松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刘华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李文惠上诉称:应认定其为从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文惠及原审被告人张松军、刘华光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惠及原审被告人张松军、刘华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文惠系传销“窝点”的管家,负责“窝点”的日常事务,并安排原审被告人张松军、刘华光体罚、殴打各被害人,限制各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指挥作用,行为积极,系主犯。故上诉人李文惠提出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李文惠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文惠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李文惠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丽培审 判 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丽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