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思柱与李国芳刘世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思柱,刘世全,李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330号原告:吴思柱,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世全,男,汉族,1967年7月11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李国芳,女,汉族,1966年7月25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思柱与被告刘世全、李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思柱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靖鼎、被告刘世全和李国芳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岚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思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世全、李国芳向原告吴思柱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世全、李国芳负担。诉讼中,原告吴思柱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刘世全、李国芳向原告吴思柱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世全和李国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世全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吴思柱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日,被告刘世全向原告吴思柱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吴思柱多次催收,被告刘世全和李国芳仍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诉求如前。被告刘世全、李国芳辩称:被告刘世全借款属实,但被告刘世全实收借款为399500元,且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刘世全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99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思柱与被告刘世全系朋友关系。被告刘世全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吴思柱多次借款。2016年3月22日,经原告吴思柱与被告刘世全结算,被告刘世全共计下欠原告吴思柱借款500000元。同日,被告刘世全向原告吴思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思柱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刘世全”。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吴思柱多次催收未果。庭审中,除原告吴思柱自述现金支付外,通过举证查明双方往来账目如下:2016年2月15日,被告刘世全向原告吴思柱农行账户打款450000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吴思柱向被告刘世全账户打款100000元;2016年3月8日,原告吴思柱向被告刘世全账户打款199500元,被告刘世全向原告吴思柱账户打款2000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吴思柱向被告刘世全账户打款100000元,被告刘世全向原告吴思柱账户打款3700元。2016年4月1日,被告刘世全再次向原告吴思柱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吴思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100000元(另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刘世全与李国芳于1989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思柱、被告刘世全的当庭陈述、被告刘世全向原告吴思柱出具的借条原件、银行转款凭据、被告刘世全和李国芳的婚姻登记查询表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属于实践性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时双方民间借款关系成立。根据原告吴思柱提交的由被告刘世全签字的借条和银行转款凭证,可认定原告吴思柱与被告刘世全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真实有效。本案中,被告刘世全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异议,只是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399500元。根据原告吴思柱与被告刘世全的陈述,以及举示的转款凭据来看,双方是朋友关系,经济往来频繁,借款并未以谋利为目的,不存在提前扣息的情况,被告刘世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条,理应知道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再次向原告吴思柱借款100000元时,也出具了相应借条,且在借条出具时并未就2016年3月22日借款金额不足向原告吴思柱提出过异议,这也有悖于常理;被告刘世全在开庭时仅仅凭两次小额转款记录,就认定双方的唯一交易方式为银行转账,从而否定原告吴思柱支付现金的事实,其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被告刘世全在诉讼中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只收到原告吴思柱借款399500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本院合理推定并确认原告吴思柱已经完成了本案借款的支付证明义务。故对被告刘世全辩称只收到借款本金399500元,应归还借款本金399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关系成立后,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现原告吴思柱已完成出借义务,被告刘世全理应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吴思柱要求被告刘世全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告吴思柱与被告刘世全之间的借据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吴思柱催收后,被告刘世全仍拒绝归还借款,该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此,对原告吴思柱要求被告刘世全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0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以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世全和李国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庭审中被告刘世全和李国芳未举示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条款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借款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吴思柱要求被告刘世全和李国芳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全和李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思柱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借款为本金,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刘世全、李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