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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进中、王君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中,王君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进中,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原系光明日报社黑龙江记者站站长,曾任光明日报社宁波记者站副站长、站长,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朱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君,曾用名王志伟,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光明日报社宁波记者站工作人员,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葛湖海、刘剑,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进中犯贪污罪,被告人王君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进中及其辩护人朱进、被告人王君及其辩护人葛湖海、刘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张进中在担任光明日报社宁波记者站副站长(主持工作)、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宁波记者站部分收入不入账,要求付款方汇入其私设的“小金库”账户内,并交由被告人王君负责管理。期间,张进中多次侵吞宁波记者站公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后指使王君通过虚列支出、开具虚假发票等方式进行掩盖,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被告人张进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宁波记者站公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2014年12月,被告人张进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宁波记者站公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以个人名义转借他人。3.2015年2月,被告人张进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宁波记者站公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4.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张进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宁波记者站公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个人花销。5.2015年2月,被告人张进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宁波记者站公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君利用管理宁波记者站财物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侵吞宁波记者站公款共计人民币136382.26元。案发前,被告人张进中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光明日报社。二、挪用公款罪2015年2月,被告人王君利用管理宁波记者站财物的职务之便,先后将光明日报社返还给宁波记者站“自办发行”投递费中的人民币300007.5元以及《宁波基层群众工作好案例》图书编辑费中的人民币150022.5元挪归个人,用于投资河南省郸城县一房地产项目。2015年5月,被告人王君个人已归还部分挪用的公款人民币354800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进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又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进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进中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退还赃款,建议对张进中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君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指控其贪污136382.26元应为挪用性质,其已退还全部挪用的公款。其辩护人提出王君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的150022.5元款项未用于营利活动,且在三个月内归还,不属于犯罪行为;指控贪污的13万余元应属挪用性质。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张进中先后担任光明日报社宁波记者站(以下简称宁波记者站)副站长(主持工作)、站长。期间,张进中要求付款方将宁波记者站部分收入汇入其他公司或其指使王君设立的宁波京甬华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甬华闻公司)、宁波甬XX闻新媒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XX闻公司)等公司账户,以方便使用,并交由被告人王君负责管理。张进中在宁波记者站任职期间,多次侵吞宁波记者站公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后指使王君通过虚列支出、开具虚假发票等方式进行掩盖。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被告人张进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宁波记者站公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偿还其对李某1的债务。2.2014年12月,被告人张进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宁波记者站公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以个人名义转借给李某3。3.2015年2月,被告人张进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宁波记者站公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偿还其对李某5、李某4的债务。4.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张进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宁波记者站公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个人花销。5.2015年2月,被告人张进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宁波记者站公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偿还其对刘某的债务。案发前,被告人张进中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光明日报社。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干部履历表、光明日报编委会文件、光明日报社人事部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进中从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间,先后任宁波记者站副站长、站长。2、审计专题报告,证实被告人张进中担任宁波记者站站长期间,宁波记者站的收支、固定资产情况和财务方面存在的问题。3、宁波记者站其他收入统计表、京甬华闻公司银行账户收入明细表、甬XX闻公司银行账户收入明细表、宁波记者站银行账户收入明细表、宁波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司法会计技术协助书,证实宁波记者站于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收入、支出和应结存金额。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宁波记者站工作期间,被告人王君曾用过其身份证去注册公司。5、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合作协议书、发票、广告合同、宣传协议书、委托书、收款收据、说明,证实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因支持宁波记者站建设,通过宁波记者站订阅报纸和拨付宣传费情况。6、证人毛某、田某1的证言,证实宁波德晟税务师事务所受被告人王君的委托,为王君代为注册了甬XX闻公司,并为该公司和京甬华闻公司代理记账、代为纳税,甬XX闻公司在2014年、2015年两年收入大概为80余万元,京甬华闻公司在2015年收入大概为80余万元,王君要求按月把账目做平,2015年,田某1受王君委托为宁波记者站做内账时,发现王君提供了很多假发票。7、证人张某2、田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2将被告人王君快递给田某2的两档案袋发票交给了宁波市检察院。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宁波高新羽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帮宁波记者站开过4次发票,金额共计21.76万元,收入的资金扣税后已交给被告人王君。9、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进中在离开宁波时,留给其15万元的办公经费,后由被告人王君通过甬XX闻公司提现,实际交给其14万余元。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其在宁波记者站工作,当时被告人张进中任站长,2014年下半年,张进中让其在记者站银行账户取过10余万元,放进记者站办公室保险箱里,2015年初,张进中让其从记者站银行账户取了30余万元,其中15万元给了张进中,其余的放入了保险箱,2015年2月,张进中交给其5万元现金,让其转账给于建立,2015年3、4月份,张进中又让其从记者站银行账户取出30余万元,2015年12月左右,其按张进中的要求,回宁波和被告人王君一起整理宁波记者站的账目时,发现有100余万元不合规的支出,后张进中筹了100余万元打入光明日报社的账户。11、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左右,其为了让被告人张进中帮忙办事,送给张进中5万元,2014年9月,张进中将5万元退还到李某2的银行账户。12、证人李某3、韩某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电子记录,证实2014年12月,李某3向被告人张进中借款10万元,2016年3月,李某3按张进中的意思,让韩某将10万元转入王君的银行账户。13、证人李某4、李某5的证言、收到条,证实李某4、李某5因开发小产权房办手续的事情找被告人张进中帮忙,送给张进中15万元,2015年春节前,张进中在宁波的办公室退还15万元。14、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其在被告人张进中还款给李某4、“李某7”的收到条上签过字。15、证人于建立的证言,证实2015年初,王某1汇到其银行账户5万元,其按被告人张进中的委托,将该5万元和张进中另外汇给其的共20万元转给了刘某。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初,被告人张进中通过亲戚还给其垫付的工程款20万元。17、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光明日报社要求记者站将地方政府支持记者站建设的资金统一交到报社,2015年12月,被告人张进中向光明日报社退还宁波市支持记者站的费用150万元。1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张进中共同生活期间的收入及财产情况。19、京甬华闻公司、宁波之XX送服务有限公司、甬XX闻公司、宁波高新区羽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京甬华闻公司、宁波之XX送服务有限公司、甬XX闻公司、宁波高新区羽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和收支情况。20、王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王某1的银行账户收支情况。21、被告人王君上缴及被查获的发票,证实被告人王君以宁波记者站为付款单位,虚开了大量发票。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进中的身份情况。23、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张进中系被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24、被告人张进中、王君的供述在案。二、挪用公款事实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王君受聘在光明日报社宁波记者站工作,负责管理宁波记者站的部分财物。王君在任职期间,多次挪用宁波记者站公款,用于投资活动或长期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王君先后将光明日报社返还给宁波记者站“自办发行”投递费中的人民币300007.5元以及《宁波基层群众工作好案例》图书编辑费中的人民币150022.5元挪归个人,用于投资河南省郸城县一房地产项目。2、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君另多次将宁波记者站公款共计人民币136382.26元挪归个人使用,长期未归还。2015年5月,被告人王君归还挪用的公款共计人民币3548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聘用合同书、聘用人员登记表、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记者站采编岗位聘用人员职责、关于驻站聘用人员待遇的报告、光明日报社聘用人员名单、聘用人员工资单、记者站聘用在采编岗位拟办理记者证人员情况表、辞职申请、王君同志在光明日报社工作时间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君于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在宁波记者站工作。2、审计专题报告,证实被告人张进中担任宁波记者站站长期间,宁波记者站的收支、固定资产情况和财务方面存在的问题。3、宁波记者站其他收入统计表、京甬华闻公司银行账户收入明细表、甬XX闻公司银行账户收入明细表、宁波记者站银行账户收入明细表、宁波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司法会计技术协助书,证实宁波记者站于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收入、支出和应结存金额。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宁波记者站工作期间,被告人王君曾用过其身份证去注册公司。5、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合作协议书、发票、广告合同、宣传协议书、委托书、收款收据、说明,证实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因支持宁波记者站建设,通过宁波记者站订阅报纸和拨付宣传费情况。6、证人毛某、田某1的证言,证实宁波德晟税务师事务所受被告人王君的委托,为王君代为注册了甬XX闻公司,并为该公司和京甬华闻公司代理记账、代为纳税,甬XX闻公司在2014年、2015年两年收入大概为80余万元,京甬华闻公司在2015年收入大概为80余万元,王君要求按月把账目做平,2015年,田某1受王君委托为宁波记者站做内账时,发现王君提供了很多假发票。7、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受被告人王君和宁波记者站站长的委托,代为注册了宁波之XX送服务有限公司、宁波之甬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宁波之甬信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5年2月光明日报社有一笔32万元的资金打入宁波之XX送服务有限公司。8、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进中在离开宁波时,留给其15万元的办公经费,后由被告人王君通过甬XX闻公司提现,实际交给其14万余元。9、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其父亲与被告人王君接手了郸城的一块土地,后其在家中找到了协议书和汇款单据,其父亲与王君支付给对方60万元用于投资。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初,光明日报社向宁波记者站返还自办发行经费32.256万元。11、证人陈某2的证言、情况说明、图书出版合同、图书购销合同、业务回单、结算单、三方协议书、发票,证实宁波北仑非凡印有限公司收到光明日报出版社17万元印刷款后,因被告人王君提出图书不需要印刷了,其扣除10%的税费,余款15万余元转账给了王君。12、证人李某4、李某5、罗某1的证言、股权转让及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开发利用协议书、证明、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收条,证实在被告人张进中的建议下,李某4、李某5将开发小产权房60%的股份转给了罗某1,罗某1付给李某4、李某560万元,其中55万元是王君筹集的。13、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被告人王君向其借款20万元,用于填补宁波记者站的账目缺口。14、证人程某的证言、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实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君向其借款40余万元。15、说明,证实宁波记者站编辑出版过一本《宁波基层群众工作好案例》的书,委托出版方支付了23万元的出版费用。16、2014年宁波站自办发行明细、记账凭证、银行客户回单,证实宁波记者站“自办发行”报纸的订报收入情况。17、记账凭证、光明日报支票领用单、发票、关于拨付宁波记者站2014年度自办发行经费的报告、情况说明、报刊委托投递合同,证实2014年,因宁波记者站自办发行报纸4000份,光明日报社返还宁波记者站322560元,汇入宁波之XX送服务有限公司账户。18、京甬华闻公司、宁波之XX送服务有限公司、甬XX闻公司、宁波高新区羽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京甬华闻公司、宁波之XX送服务有限公司、甬XX闻公司、宁波高新区羽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和收支情况。19、证明、电子银行回单,证实被告人王君代宁波记者站支付给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报刊发行局订报款399308元。20、王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5月间,被告人王君分多次向王某1的银行账户汇款458099元。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君的身份情况。22、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君系被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23、被告人王君、张进中的供述在案。针对被告人张进中、王君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被告人张进中的辩护人提出张进中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张进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8月17日,中共光明日报社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张进中谈话时,张进中否认其贪污事实。当日,张进中被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张进中未主动投案,不成立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张进中的辩护人提出张进中认罪态度好,已退还赃款,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进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且已经退还全部涉案赃款。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人王君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君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指控其贪污136382.26元应为挪用性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京甬华闻公司、甬XX闻公司等公司为宁波记者站代收公款和支出均由被告人张进中控制,被告人王君未经张进中允许,即将代收的公款136382.26元挪归己用,后能向光明日报社内部审计部门承认尚有余款13万余元,故不宜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4、被告人王君提出其已退还全部挪用全部款项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君共挪用公款586414.26元,已退还354800元,尚有231612.26元未退还。被告人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人王君的辩护人提出王君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光明日报社为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王君于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受聘在宁波记者站工作,从事管理、经手国有财物等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被告人王君的辩护人提出王君挪用的150022.5元未用于营利活动,且在三个月内归还,不属于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君因入股经营房产开发向程某借款15万元,后挪用公款归还程某,应认定其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进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张进中犯贪污罪、王君犯挪用公款罪成立。因王君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王君贪污136382.26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张进中、王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鉴于,张进中已退还全部赃款,王君已退还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对张进中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进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三、被告人王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1612.26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彦波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人民陪审员  张春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