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赵黎明与张永德、张琴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永德,赵黎明,张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1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德,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亮,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黎明,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琴,女,199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再审申请人张永德因与被申请人赵黎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5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永德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作为南京金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赵黎明签订合同,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能作为租赁合同的主体承担责任。2.赵黎明在二审中主张的2015年8月张永德以房产冲抵合同租金的证据,不符合二审关于新证据的要求。3.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租金欠款标的额是错误的,应该是25万元,比如其中同行公认的春节期间要扣除15天租赁款。请求法院再审本案。被申请人赵黎明提交意见称,我根本就不知道有金喆公司的存在,因为我与张永德认识很多年了,我是将钢管租赁给了张永德,而不是租给金喆公司。关于租赁款,我与张永德对账后形成了对账单,张永德将房子抵给了我,其他的钱,张永德一分都没有还给我。对账单很清楚的,春节的15天租赁款项已经扣过,现在如果有证据证明此款没有扣除,执行阶段我同意扣除。本院审查认为,1.张永德以其本人名义与赵黎明订立租赁合同,并在对账单中签名,张永德系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张永德认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本案二审中,赵黎明为证明2015年8月张永德曾以房产冲抵租金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安徽水安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就该事实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张永德欠赵黎明租金346245元的事实,有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水安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张永德出具的借款单及对帐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张永德虽主张其已归还部分款项,目前仅欠赵黎明25万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赵黎明又不予认可,对其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永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王元成审判员 杜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嘉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