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4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克强、陶明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克强,陶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462号原告: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赵家村。法定代表人:许凤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原克强。被告:陶明辉。委托代理人:钟诚,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原克强、陶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原克强、被告陶明辉委托代理人钟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购车余款151059.37元,逾期违约金105100元,共计256159.37元;2、被告陶明辉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以分期方式购买原告贰台95**型常林装载机,合同约定整机单价31.9万元,贰台合计63.8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提车时首付10万元,余款53.8万元分24期还清(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其中2014年7月10日还款22411.76元,2014年8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每期还款22416.88元),合同第八条第五款双方约定,如被告发生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付清全部购车余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被告逾期给付原告购车余款,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款28%作为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计算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给付首付款和部分分期款486940.63元之后未给付原告其他任何款项,至起诉之日被告欠购车余款151059.37元,逾期罚息105100元,共计256159.3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原克强辩称:合同及购车情况属实。我暂时手中没有那么多钱,我可以陆续还。关于原告起诉的欠款本金151059.37元,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的罚息过高,我也拿过好几个月滞纳金,但是后来确实没有活,所以就无法还上。当时我也给原告公司的姓王的工作人员打过电话,告诉他如果再要求我还钱就可以把车开走。被告陶明辉辩称:答辩人曾于2016年从己方的应收账款中拨付10万元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由买受人原克强交由原告方。故原告诉请的本金中应扣除该10万元。原克强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处购买了工程车辆,该车辆在未付清货款前应作为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第一还款来源,原告应先行处置该车辆,不足部分再应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现无法判断原克强购买的车辆是否能完全清偿所欠贷款的前提下便贸然要求与买受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且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从合同约定来看应为违约金的一种方式,按法律规定违约金高于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实际损失—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4.425‰,应予以调整。且如前所述,答辩人应承担部分以扣除10万元本金后,即以51059.3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罚息。综上,本案答辩人仅在51059.37元范围内承担担保保证责任,且原告应在买受人依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将买受的车辆变现后,不足部分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同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于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克强于2014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以分期方式购买原告贰台95**型常林装载机,合同约定整机单价31.9万元,贰台合计63.8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提车时首付10万元,余款53.8万元分24期还清(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其中2014年7月10日还款22411.76元,2014年8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每期还款22416.88元),合同第八条第五款双方约定,如被告发生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付清全部购车余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被告逾期给付原告购车余款,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款28%作为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计算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同时,约定被告陶明辉为被告原克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原克强应当支付的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包括购车首付款、购车余款、运费、服务费等以及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原克强向原告支付了562909.75元,其中包括486940.63元的购车款、75969.12元的服务费,至起诉之日被告原克强尚欠原告购车余款151059.37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原克强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原克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现被告原克强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151059.37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为4万元。因被告陶明辉为本案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对上述剩余购车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克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购车款151059.37元;被告原克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4万元;被告陶明辉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2元,减半收取2571元,由被告原克强、陶明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燕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