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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段明露、段明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明露,段明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明露,男,1997年9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酉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居滋华,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明丰,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酉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张雅利,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明露、段明丰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同年4月26日以鹿检公诉刑追诉[2017]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段明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追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明露、段明丰及援助辩护人居滋华、张雅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犯罪事实1、2016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段明露、段明丰伙同郑某(另案处理)趁被害人蔡某嫖娼结束之机,由卖淫女(另案处理)开门进入本区丰门街道某旅馆309房间,经被告人段明露言语及郑某持甩棍威胁,从被害人蔡某处劫取现金人民币200元,通过手机微信面对面收钱的方式从被害人蔡某处转账人民币2200元至段明露账户,所得钱款由三人瓜分。2、2016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段明露、段明丰伙同尹某(另案处理)趁被害人余某1嫖娼结束之机,敲门进入本区丰门街道某旅馆306房间,由被告人段明丰持甩棍威胁,从被害人余某1处劫取现金人民币180元,所得钱款由三人瓜分。3、2016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段明露、段明丰伙同尹某趁被害人麻某嫖娼结束之机,敲门进入本区双屿街道某宾馆8328房间,强行向被害人麻某索要钱款,随后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被害人麻某处劫取现金人民币140元,所得钱款由二被告人使用。(二)盗窃犯罪事实2016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段明丰伙同周某、马某1、牟某,4、马某2、王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巨龙东路55号网吧门口,由段明丰及周某、王某望风,马某1、牟某,4、马某2窃取被害人艾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白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56元)。尔后,被告人段明丰及周遵朋等人又至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滩头路122号附近河边,由段明丰及周某、马某2、王某望风,马某1、牟某,4窃取被害人姬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31元),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案发后,该蓝白色助力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艾某;被告人段明丰及王某、周某已赔偿被害人姬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明露、段明丰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段明丰的行为又构成盗窃罪。鉴于二被告人系多次抢劫,被告人段明丰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姬某达成和解协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称,被告人段明丰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抢劫罪行,但在法庭上辩解自己三次进入房间是去拿嫖资报销车费,没有抢劫的故意,属翻供,不宜认定其就抢劫罪一节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段明露辩解:其等人是向被害人报销车费,其行为应属敲诈勒索。被告人段明丰辩解:其三次进入房间是女孩子让其去拿嫖资、报销车费,没有抢劫的故意,其行为是敲诈勒索。援助辩护人居滋华辩称:被告人段明露等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也没有对被害人搜身,索要钱财时双方还讨价还价,三次都是基于被害人的恐惧心理,尤其是第三节,被告人段明露等人没有携带甩棍,只是以人数优势相威胁,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请求对段明露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张雅利辩称:被告人段明丰等人只是精神上让被害人产生恐惧,被害人有一定的自由,有选择的余地,被告人段明丰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被告人段明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赃物已追回及赔偿损失,请求对段明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2016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段明丰伙同周某、马某1、牟某,4、马某2、王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巨龙东路55号顺风网吧门口,由被告人段明丰及周某、王某望风,马某1、牟某,4、马某2窃取被害人艾某停放于此的蓝白色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56元)。尔后,被告人段明丰及周遵朋等人又窜至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滩头路122号附近河边,由被告人段明丰及周某、马某2、王某望风,马某1、牟某,4窃取被害人姬某停放于此的蓝色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31元),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2016年9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段明丰在本区双屿街道屿头南路X号某旅馆318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蓝白色助力车一辆,已发还给被害人艾某;被告人段明丰及王某、周某已赔偿被害人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取得被害人姬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艾某、姬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周某、马某1、牟某,4、马某2、王某的证言、扣押和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段明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本院予以确认。(二)抢劫犯罪事实1、2016年12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段明露、段明丰伙同郑远东(另案处理)趁被害人蔡某在本区丰门街道某旅馆309房间与一卖淫女(另案处理)嫖娼结束后,由该卖淫女打开房门,段明露、段明丰及郑某进入该房间,将房门锁上,由郑某持甩棍甩来甩去,段明露拿着包称“社会小哥拿的包,不是钞票就是刀”,对蔡某进行威胁,劫取蔡某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并通过手机微信面对面收钱的方式,又让被害人蔡某将人民币2200元转入段明露的账户,所得钱款由三人瓜分。2、2016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段明露、段明丰伙同尹某(另案处理)趁被害人余某1在本区丰门街道屿头某连锁旅馆306房间与一卖淫女(另案处理)嫖娼结束后,敲门进入该房间,将房门关上,由段明丰持甩棍甩来甩去对余某1进行威胁,三人劫取余某1的人民币180元。3、2016年12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段明露、段明丰伙同尹恒趁被害人麻某在本区双屿街道某商务宾馆8328房间与一卖淫女(另案处理)嫖娼结束后,敲门进入该房间,将房门关上,强行让麻某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40元转入段明露的账户,所得钱款由段明露、段明丰使用。2016年12月17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段明露、段明丰在本区丰门街道鞋都一期风云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段明丰处扣押伸缩棍一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蔡某、麻某的陈述、证人尹某、邓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记录照片、全省旅馆住宿人员、归案经过、户口证明及被告人段明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段明露、段明丰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经查:1、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10日晚10时许,其与一女子在某旅馆309房间发生性关系后,该女子开了房门,被告人段明露等三名男子进来,将其反锁在房间内并向其要钱,其先给对方现金人民币200元,对方说“这点钱我会要吗”,就让其打开微信钱包将人民币2200元转给对方,以及当时一男子手里拿着一根伸缩棍戳着凳子吓唬其,被告人段明露手里拿着一个包,对其讲“社会小哥拿的包,不是钞票就是刀”,其怕被打只好给钱。2、被害人麻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16日晚10时许,其在双屿街道某商务宾馆8328房间与一女子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段明露等三名男子敲门进来,将房间的门锁上,被告人段明露向其要钱,其怕被打,只好通过微信扫码给了对方人民币60元,对方嫌少,其又通过支付宝支付给对方人民币80元。3、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5日晚11时许,其与段明露、段明丰通过敲门进入丰门街道屿头某连锁旅馆306房间,将房门关上,段明丰拿着甩棍甩来甩去吓唬房间里的男客人,其在边上充人数给男客人带来心理压力,段明露向男客人要钱,男客人怕被其等人打,就将身边的现金人民币180元拿出来给其等人。4、被告人段明露、段明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称2016年12月10日晚10时许,其与郑某进入双屿街道前陈旅馆309房间,将房门锁上,郑某持甩棍甩来甩去吓唬房间里的男客人,给客人造成“不给钱就会被打”的心理压力,被告人段明露则用言语进行威胁,被告人段明丰在边上充人数,该客人很害怕,先拿出现金人民币200元,后又通过手机微信将人民币2200元转给被告人段明露,以及2016年12月15日晚11时许,其与尹恒敲门进入丰门街道屿头某连锁旅馆306房间,将房门关上,被告人段明丰拿着甩棍甩来甩去吓唬房间里的男客人,给客人造成“不给钱就会被打”的心理压力,尹某在边上充人数,被告人段明露向客人要钱,该客人很害怕,就将身边的现金人民币180元拿出来给其等人。5、被告人段明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称2016年12月16日晚10时许,其与被告人段明露及尹恒敲门进入双屿街道金丽商务宾馆8328房间,将房门关上,强行让余某某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40元转给被告人段明露。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段明露、段明丰等人进入被害人所在的房间后,将房间的门锁上或者关上,让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处境,随后持甩棍甩来甩去吓唬被害人,或者用言语、或者凭借人多进行威胁,使得被害人不敢反抗,认为“如不给钱就会被打”,被迫当场将钱拿出。因此,被告人段明露、段明丰等人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段明露、段明丰提出的辩解意见,以及援助辩护人居滋华、张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明露、段明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的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段明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均应予处罚。其中,对被告人段明丰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明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系坦白,就盗窃罪一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段明丰在盗窃犯罪一节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且涉案赃物已追回或者得到退赔,并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段明露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一年六个月,以抢劫罪、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段明丰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以及援助辩护人张雅利就被告人段明丰上述从轻量刑情节所发表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结合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明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27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段明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已羁押3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27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段明露、段明丰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72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蔡某人民币2400元、余某1人民币180元、麻某人民币140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伸缩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维阳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