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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4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永亮与陈池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亮,陈池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842号原告:李永亮,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陈池添,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永亮诉被告陈池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79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江门做纤维生意,原告向被告送货。2014年7月份至2015年3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货,被告开具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支票是空头的。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尚欠货款79000元,并收回了所有送货单。被告承诺2016年9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但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74100元。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欠据1份、支票3张及退票理由书1张。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20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贸易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废旧塑料袋。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货。被告为支付货款而向原告交付过不同的支票,但支票都无法承兑。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9000元,并承诺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张交通银行支票(支票号码:30104430/06286482,票面金额:51000元,出票日期:2016年9月30日)用于支付欠据所载货款。原告委托其父亲李书显代收上述支票款,但该支票因户名不符被退票。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据后仅向其支付过4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100元(79000元-49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支票及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741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池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永亮支付货款7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1666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1666元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