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3执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3执234号申请执行人苏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落雁乡共和村。被执行人刘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昆明市书香门第2。申请人苏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盐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云0623民初11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付申请人苏某某工程款190000.00元的义务。申请人苏某某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银行无存款,上述事实有网络查控回执佐证。申请人苏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以与被执行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津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3执23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牟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鑫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