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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4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李依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李依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52号一、二楼。负责人: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依江,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依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05民初8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05民初831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李依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发生的事故进行定损时,委托司法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事故系虚假事故现场,碰撞的痕迹与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否定该份鉴定意见,并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2、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依江辩称:1、对一审中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力不足,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事故发生当天,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并且造成了双方的车辆损失,事发后胡洪彬将受损车辆送至成都锦态宝驹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出具了维修清单及发票。李依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向李依江支付车辆维修款3965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1日15时30分,李依江驾驶的川C×××××号小轿车行驶至双流区西××大件路××处,违反操作规定,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车与胡洪彬驾驶的川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第5101220145048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同时认定李依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川C×××××小轿车产生维修费3045元,川A×××××小轿车产生维修费36605元,上述费用均由李依江支付。另查明:1.川C×××××号车辆在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投保期内。2.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车辆现场痕迹和碰撞痕迹的同一性进行检验,检验依据的材料为事故发生当日下午17时及18时的现场拍摄照片及相关的报案、调查材料。鉴定结论为案涉车辆的车损与情况陈述不属实、车辆现场肇事情形系相关当事人利用已经发生过肇事破损的车辆再次刻意摆放的虚假车辆肇事现场。一审庭审中,李依江陈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15时30分左右,事故发生报警后,因无人伤故双方都开车离开现场至事故处理中心进行处理,因交警调查需要,双方又将车辆开回至现场进行复原,鉴定报告中的照片是复原后的现场。一审法院认为,李依江为其所有的川C×××××车辆向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依江、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损后产生的维修费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依江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是否是本次事故产生,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是否应当赔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现场痕迹和碰撞痕迹的同一性进行了鉴定,且鉴定结论与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不符,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及李依江的陈述,不能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现场照片是事故发生当时的照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关于“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根据交管部门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确认案涉车辆维修费系因此次事故产生,李依江支付的车辆维修费共计39650元应由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进行赔付。对于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提出的李依江主张的损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依江支付车辆维修费396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95.5元,由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除上诉人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认为案涉维修费并非本次事故造成外,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部分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李依江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是否是本次事故产生,上诉人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应否予以赔付。李依江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及报险,并前往快处中心进行处理,随后即在交警的要求下将车辆开回现场复原,经交警调查核实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程序既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也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者车的损失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非单车事故,交警部门系经调查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单纯只依据当事人陈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关于“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仅凭事故现场复原后拍摄的照片所形成的鉴定意见书证据不足,不能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应以其定损金额对李依江进行赔付。综上所述,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9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 伟审判员 毛 星审判员 刘玉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