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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5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龙井市东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权春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井市东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权春旭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民初409号原告:龙井市东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龙井市。法定代表人:刘爱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春旭,男,1963年6月10日生,住所地和龙市。委托代理人:权哲奎(权春旭儿子),男,1992年10月28日生,住所地和龙市。原告龙井市东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权春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理人李海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权哲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井市东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购买农机欠款13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从2016年11月21日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常州产东风拖拉机一台,型号为DF×××,发动机号××××××,底盘号××××××,总价款为551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41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38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欠款期限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天被告提走所购农机。权春旭辩称,我购买的车还没���地干活就修了三次,第一次是感应塞坏了;第二次是油管漏了;第三次是油封坏了。所以我提出要么换车,要么降价,但原告没有同意换车,正好是秋收时期,没有再联系原告,没有办法只能用了这台买的车,因为这纠纷耽误了一两天的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权春旭签订了农机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权春旭购买原告常州产东风拖拉机一台,价格55100元。第四条验收第2项约定:对于农机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等与约定不符或有其它质量问题的,乙方(即买方权春旭)可在交付验收后2日内提出异议。异议经甲方(即原告)核实成立的,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质量要求予以调换或维修,使之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乙方在上述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农机产品符合约定要求。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第1项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当日内,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41300元,余款为人民币13800元。第2项约定:乙方应在交付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价款,且余款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月2%计息直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即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的,按照违约责任处理。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项(1)约定:乙方延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迟延支付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随时收回农机设备。同时,被告权春旭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被告权春旭欠原告农机款13800元,欠款期限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息。同日,被告权春旭支付原告购车款41300元后,将常州产东风拖拉机取走。事后原告对被告购买的农机进行了维修,被告一直使用至今。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农机买卖合同书、欠条及被告提供的维修农机的照片等凭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被告权春旭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交付验收后2日内提出质量问题,故视为其购买的农机质量达到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要求。同时,被告权春旭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拖拉机已经达到更换或者降价的程度,故其提出的对其购买的拖拉机进行更换或者降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权春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拖欠原告的农机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权春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拖欠原告龙井市东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拖拉机款13800元及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478.4元;并从2016年11月21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6.9元至本金偿还之日(按每日迟延支付价款总额13800元的万分之五计算)。本案受理费156.96元,减半收取78.48元,由被告权春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