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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昊与懋元祥(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昊,懋元祥(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4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昊,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懋元祥(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东关南里小区25号楼4单元1层102室。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锋,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昊因与被上诉人懋元祥(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元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20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北京银行调取了涉案50万元的取款凭证,凭证上显示刘昊所借的50万元贷款取款人为懋元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刚。由于出现这个新的事实,使刘昊是否还应向懋元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需要进一步进行查证,张志刚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也应被追加为当事人进入诉讼,以便查清本案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208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48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经纬审 判 员 钱丽红审 判 员 韩耀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石 婕书 记 员 苏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