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3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何福山、柴英、于松武、程远志、何福军、柴杰、吕光明、马占军、白树国、杨盼、代忠福、孙立峰、黄东明、王占林与郭培军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山,柴英,于松武,程远志,何福军,柴杰,吕光明,马占军,白树国,杨盼,代忠福,孙立峰,黄东明,王占林,郭培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3749号原告何福山,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柴英,男,1977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于松武,男,1975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程远志,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何福军,男,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柴杰,男,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吕光明,男,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马占军,男,1967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白树国,男,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杨盼,男,1986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代忠福,男,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孙立峰,男,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黄东明,男,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王占林,男,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郭培军,男,1966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何福山、柴英、于松武、程远志、何福军、柴杰、吕光明、马占军、白树国、杨盼、代忠福、孙立峰、黄东明、王占林与被告郭培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四原告诉讼代表人何福山、柴英、于松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培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讼代表人诉称:经被告郭培军同意,通过倪志彬联系何福山雇十四名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至8月1日为其摘西瓜及装车十万斤,约定每斤2分钱的劳务费,及装车加层费300元,瓜蒌15000斤应付300元,共计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600元。被告郭培军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被告郭培军家卖西瓜,通过倪志彬联系何福山十四名原告,何福山雇十四名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至8月1日在郭培军家西瓜地为其摘西瓜,共装一车半西瓜,约定每斤2分钱的劳务费。被告郭培军爱人给十四名原告出具装车清单二份,其中装半车西瓜,费用是650元;装一车西瓜,净重32516斤,费用1300元;共计1950元。十四名原告应该平均分摊,每人139.29元,本院认为,何福山等十四名原告为被告郭培军装西瓜,虽无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被告郭培军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因此,十四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十四原告称有装车加层费300元,瓜蒌15000斤应付3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培军支付原告何福山、柴英、于松武、程远志、何福军、柴杰、吕光明、马占军、白树国、杨盼、代忠福、孙立峰、黄东明、王占林每人劳务费139.2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二、驳回十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安人民陪审员 王淑清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丽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